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与和平道管所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该所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所人事干部。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和平道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和平道管所在2011年5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岁还差5年时,依据该所内部规定对***按待岗对待,仅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停发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根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未聘人员,经单位、未聘人员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未纳入奖金及未纳入补贴之和的标准发放工资;按照在职人员享受国家增资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福利待遇,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内部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平道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向***补发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福利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和平道管所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平道管所在***未达到60岁时对其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待遇是否合法。***的工作内容为道路养护。《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中将公路养路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明确该工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男性养路工的退休年龄应为55岁。和平道管所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通过的《2011年和平区道路管理所机构调整岗位竞聘工作方案》中关于“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聘任,可以本人申请退休……如本人到退休年龄不申请退休,按待岗处理。”的规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年满55岁时不申请退休,也未再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和平道管所依据该方案对其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待遇,并无不当。***依据《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主张享有内部退养待遇,但***并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实行内部退养的条件。原判决认定和平道管所向***发放待岗工资及待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主张和平道管所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