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

***与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人事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7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约定原告从事工勤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按国家工资制度支付,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规定支付,其他福利待遇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提交原告作为道路养护工的证书,2004年10月原告享受高级道路养护工资格待遇。被告为市属条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人事管理、工资福利、人员进出等相关事项均由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负责。被告提供原告应办理退休的政策依据为,在《关于对市政工程部分工种可办理提前退休的通知》(市政局劳人(1997)113号)载明:公路养护工属提前退休工种,男职工55岁,应按照市劳动局、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在《关于对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部分工种提前退休予以认定的复函》(津人退(1998)3号)载明:事业单位公路养护工认定为提前退休工种;在《关于认定市政工程局道路养护工为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津人退(1998)8号)载明:市政工程局所属事业单位道路养护工比照公路养护工认定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并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被告提供的《和平区道路管理所第七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等三个报告的决议》及《和平区道路管理所2011年机构设置岗位竞聘方案》中载明:职工到退休年龄的不再聘任,可以本人申请退休,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岗位返聘。如本人到退休年龄不申请退休就不具备返聘资格,并且按待岗处理。待岗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积金和各项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从其中扣除。原告于2011年4月年满55周岁,达到办理提前退休年龄。报告依据相关政策和其处工会决议对原告实行待岗政策,扣除各项保险和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再查,原告诉被告工资福利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18个月工资,共计39000元;2、支付劳保待遇、月饼等9000元。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2)第6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18个月工资(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工资应发3400元/月,实发1160/月,差额共计224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应发3400元/月,实发1310元/月,差额共计16720元)共计39120元,现实际主张39000元;2、2011年5月1日过节费1000元、2011年10月1日过节费2000元、2012年元旦过节费1000元、2012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2012年5月1日过节费1000元、2012年10月1日过节费2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依照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规定,自1998年8月起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道路养护工实行提前正式退休政策,该政策至今一直执行。被告对到达退休年龄而拒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根据被告第七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和平区道路管理所2011年机构设置岗位竞聘方案》及其附件2《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内部待岗规定》执行,按待岗对待并享受待岗期间工资、劳保待遇。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已过10年,符合提前退休规定,应当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原告迟迟不同意办理,只得自2011年5月起按待岗待遇执行。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按时发放其工资,并根据有关政策及时变更工资标准,发放应享受的福利,并不存在欠发工资、福利的现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1987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在编工勤人员,技术工种为道路养护工,并于2004年10月开始享受高级道路养护工资格待遇。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政策文件属于规范市政系统人员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适用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另外,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岗位、绩效工资、福利待遇按被告处规定执行,被告提交的工会决议和竞聘方案是经过单位职代会表决通过的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原告应予遵守。被告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执行相关管理办法,履行聘用合同,并未违反实发约定。且原告自年满退休年龄后,按被告处政策再未实际从事道路养护工的劳动,因此被告依据政策规定发放原告待岗工资待遇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劳保待遇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即要求本人下岗,并自2011年5月起被告开始欠发本人工资及各项劳保待遇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容。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道路管理所坚持答辩理由,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7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其从事的是道路养护工作,依照相关规定,应在年满55周岁即2011年4月29日退休,但上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未再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基于此,被上诉人依照《和平区道路管理所2011年机构设置岗位竞聘方案》的规定,向上诉人自2011年5月起发放待岗工资及待遇。经查,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上述“方案”是经该单位第七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向上诉人发放待岗工资及待遇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邵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