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

某某与某某牛肉面馆、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6民初5632号
原告:王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建新二社区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男,1981年12月11日,汉族,天津市公交一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肉面馆,住所地天津市红桥丁字沽三号路白酒厂大道南口。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该管理局职员。
原告王佳与被告***牛肉面馆、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62.9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8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30元、共计116689.93元;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伤残补偿金;3.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1时许,原告王佳走路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三号路***拉面馆时,突然跌入变道上,挂满垃圾面条、半遮掩井盖的窨井中,当原告被救起后,双腿已经不能动弹,大脑发蒙,不省人事,经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医院,诊断为:左颈骨骨折、左距腓前韧带损伤、左下胫前韧带损伤、左跟腓韧带损伤等严重伤情。造成事故的窨井位置在便道居中部位,该变道地处繁华地段,来往行人众多,窨井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均对该窨井的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两被告疏于管理,第一被告置行人生命安全于不顾,擅将井盖打开,危害行人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所有者第二被告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结果,应当对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危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受此伤害,身心均受到巨大打击,为依法维权,诉于贵院,恳望为民做主、判如所请。
经本院至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事发地点的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的主体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牛肉面馆,经营者为***,并非原告起诉的***牛肉面馆。经询问原告,原告亦不能明确具体的经营者。本院认为,***牛肉面馆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亦不能确定本案明确的被告,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佳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8元,全部退还原告王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