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局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多胜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满连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不支付***经济损失128472.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未查清事发窨井的功能、用途以及产权到底归谁所有,管理单位究竟是谁,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开发商是否移交到阳关家园物业公司,阳关家园是否移交西湖街办事处,西湖街是否移交申请人均没有移交手续。事发井所在的团结环路在2008年以前已经移交给区政府,属于区属道路。2.申请人并非事发窨井的管理人,该井位于阁林园小区护栏外的人工湖景观内,不在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申请人对此景观没有管理义务。3.原审法院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和原始建筑红线为依据认定申请人负有管理义务,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坠入窨井而引发的身体权纠纷。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水木天成第一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四至”为东至咸阳路,南至江源道,西至团结路,北至江源东道,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6日,事故窨井位于委托物业“四至”范围内,事故窨井管理人系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该窨井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窨井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一、二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