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

某某、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航道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充(夫妻关系),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事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望汀园9号楼2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4号行政许可服务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邢渤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该委员会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向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凤津,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子牙河西侧政府西配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多胜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芝,该公司科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满连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该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增,该处工人。
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翙,该委员会法规处干部。
原审被告: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与建国道交口瑞海大厦1号楼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陈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士珍,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瑞海名苑15号楼2门3层。
法定代表人:冯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及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中80%赔偿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改判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改判支持本人误工费16500元;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管线井产权单位报告。”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是涉诉窨井位置所属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事发原因系该单位怠于履行前述法定义务所致,该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依据津财行政[2014]30号文件的规定处理。误工费,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
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上诉人不支付***判决涉及各项经济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窨井位于涉诉小区阁林园护栏外的人工湖景观内,不属于上诉人服务范围,上诉人对此处没有管理义务。此处在团结路附近,团结路道路卫生由本公司负责打扫,但路旁及景观内的绿化管理等工作,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责,业主只要拨打该委员会的电话,该委员会就会派人来解决。一审法院仅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为依据认定本公司对窨井有管理义务,证据不足,物业服务的范围是以小区护栏或者围墙为准的。
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窨井没有办理向本委移交的手续,本委对这个位置不负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述称: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5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5.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9.5元、以上共计179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位于天津市水木天成小区四区和五区之间的草丛内,跌入一无井盖的窨井内,原告因此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4-10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创伤性血胸、肺挫伤等症,于2014年7月6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31天,进行胸廓畸形矫正术、血胸清理术。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医院复查,该医院建议原告休假至2014年12月23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368.5元、交通费405.6元。
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天宏[2015]医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外伤致右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血气胸,经行胸腔引流(中量以上)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天津市水木天成小区由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被告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水木天成小区委托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4月10日至该物业首次业委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07年11月5日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水木天成物业移交确认单》,确认对水木天成内全部8个园区进行接管。2010年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对水木天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将望汀园、阁林园相关资料于2010年11月29日移交给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沽街道办事处。2011年4月1日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与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将水木天成八区阁林园委托天津市七彩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1日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将水木天成阁林园委托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范围东至咸阳路,南至江源道,西至团结路,北至江源东道。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
一审法院曾至事故现场查看事发窨井的状况,但未发现该井的存在。后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该窨井在被填埋后,该小区其他居民已在其上种植农作物。
现原告因在事发窨井受伤所发生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以致成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对于原告因跌入无盖事发窨井而摔伤的事实,原告已通过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应当确定事发窨井的管理人。现事发窨井已被填埋,无法查明其具体性质,被告均否认对该窨井具有管理责任。该窨井所在小区即水木天成小区建成后,建设方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总体委托给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未移交给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对事发窨井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后,2014年1月1日水木天成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事发窨井位于合同约定物业管理的四至范围之内,事发时间处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范围以围墙为界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发窨井的管理责任。第三,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窨井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跌入事发窨井亦有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负。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5368.5元均系其自行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应当按照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5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系退休人员,我国法律虽不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王辉的每月收入为34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主张405.6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为六十周岁,一审法院按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5000元。9、鉴定费:该项损失3000元系原告进行本次诉讼之必要支出,且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0、病历复印费:该项损失29.5元亦系原告治疗及诉讼之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0590.42元,应由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472.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47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1、天津市西沽街道水木天成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应当是小区围栏以内,事发地点不在上诉人公司物业服务范围;2、拍摄于2016年冬季的事发地点照片,拟证明涉诉窨井位于本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小区围栏以外,日常维护工作由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天津先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2017年4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事发地点位于天津市××水××天××小区××与望汀园之间,团结环路以南,水塘以北约两米左右草丛间。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西沽街道办事处向本院证明,涉诉水木天成小区自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体移交给该办事处之后,分别经该小区的四个居民委员会委托不同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八个园中园进行物业管理,其中相邻的望汀园、阁林园围栏以内面积的物业服务,由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水木天成小区内的道路现为区属道路,由该街道办负责保洁环卫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慎跌入窨井而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位于天津市水木天成小区内,案中证据显示属于该小区阁林园的规划范围,上诉人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承包阁林园的物业服务,事发时间也在该公司签约确定的服务期限之内,故该公司对涉案窨井的管理责无旁贷。该公司主张其物业服务范围是小区围栏以内,没有合同依据,二审期间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均不能免除该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协助管理的补充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切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天津源天佳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