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熊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021民初2150号
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1957年5月8日,汉族,辽阳县人,现住XXX。
被告:辽阳熊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熊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40元,减半收取14420元,由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国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