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县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明星路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市宏圣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黑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41岁,汉族。
被告:***,男,58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宏圣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