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244号
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明星路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建筑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玥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被告传染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5393.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借款产生的利息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利率3.85%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1号楼改造;2号楼供暖改造;煎药室房顶改造;停车场改造等。工程地点:传染病院内。工程总造价:45393元。付款方式:1号2号楼供暖及改造项目24733元施工费,住一冬的暖气运行合格后付款,其他项目20660元在工程结束质保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尾款5%一年后付清。2019年5月15日原告进入工地,同年6月末工程结束。2020年7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案涉工程款,被告均已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给付款义务。原告收不到工程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无奈,只能借款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并支付由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合计共49893元;诉请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通海建筑公司放弃被告传染病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传染病医院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给做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认可,未给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不履行手续,完善合同,但是原告未返还之后没履行确认等相关手续,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通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传染病医院关于传染病院内1号楼改造、2号楼供暖改造、煎药室房顶改造、停车场改造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45393.00元。现原告通海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传染病医院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通海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建筑公司与被告传染病医院关于传染病院内1号楼改造、2号楼供暖改造、煎药室房顶改造、停车场改造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45393.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海建筑公司现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传染病医院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未予以履行已构成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通海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传染病医院给付工程款45393.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染病医院辩解其未给付原告通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通海建筑公司自身原因不履行手续,不履行完善合同的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可以对抗其应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传染病医院的该项辩解理由,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传染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0元,已减半收取524.00元,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传染病医院负担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县通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应予退还4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