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2民初553号
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108号1幢、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4181760B。
法定代表人:李联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03034821H。
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判决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52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8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10MW伏电站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调试工程,工程地址为杜桥镇东海翔集团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变压器8台,高压柜20面,高压电缆交流耐压试验14回路,高压电缆头制作及安装,后台调试等,包括设备系统所有试验调试、并网相关各类试验、人员培训、质保期设备系统维护及20KV开关站设备安装、调试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价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第1阶段7.3兆瓦完成支付壹拾万元,第2阶段3.1兆瓦完成支付伍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项目中电缆敷设、静电地板安装提供人员支援,相应增加人工费39520元。2017年6月10日,项目调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70000元,对余款39520元费用至今未支付。
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其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8日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施工内容及应尽的义务。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的情况下,分二次向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干合同价17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二、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额外39520元工程款,其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如工程量变动较大,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开具签证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2.现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结算的额外部分工程款,如事实属于较大合同变更,但既无补充合同又无签证,仅有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签证单(施工联系单),且签证单为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己编制无任何签证等手续。综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0MW伏电站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拟证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份(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拟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入账回单2份。拟证明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的事实;
4.施工联系单1份。拟证明因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需要提供人员支援,其于2017年5月25日至5月27日对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板电缆敷设、静电地板安装,增加人工费39520元的事实。
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产生的本案工程款,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与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也未要求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联系单上面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该施工联系单系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8日签订《10MW伏电站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2日支付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20元的诉讼请求,因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