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纬二路108号1幢、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4181760B。
法定代表人:李联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退料款在(2020)皖13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作为工程款请求的抗辩事由错误。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提起所谓的(2020)皖13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也没有在该案中提出任何诉讼请求,(2020)皖1323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也没有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退料款进行审理。2.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起诉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另案中,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垫付材料款问题,但在该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并明确在该案中不予处理。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条件,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规定,一审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条件,***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不符合以上规定,且一审法院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并明确不予处理。所以,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驳回起诉错误。
***辩称,1.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人民银行和相关财务制度,滥用司法资源和诉权给***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由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身管理不善,致其员工张伟以公司名义与***签订灵璧县电力工程建设协议,***投入巨额资金,工程完工前后灵璧县供电公司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但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及时拨付实际施工人***,其未按财务制度将款项拨付给案外人,致***遭受损失。2.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求于法无据。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共中标42个建设项目,其中36个项目由***实际施工,***已将所领取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退料行为与***无关。2017年11月12日***因施工需要,向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安徽宿州砀山农网借绝缘子500支与本案无关。至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退材料是***所领,***不存在应退材料而未退的行为。请求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退料款337060元;由***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返还退料款337060元,该退料款在一审法院(2020)皖1323民初2883号{注:该案号应纠正为(2020)皖1323民初5883号}民事案件中,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提出作为对工程款请求的抗辩事由,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皖1323民初5883号案件中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则要求***返还退料款337060元,但(2020)皖1323民初5883号案件中对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未予处理,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2020)皖132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否返还退料款应经过审理后确定,一审法院以另案已审理为由驳回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