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3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台州市纬二路10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41817608(1-1)。
法定代表人:李联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沧海,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因与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沧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同盛电力公司施工负责人,因工地施工期间急需购买相关电力材料和工人生活费,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说工程款结算后偿还。后因同盛电力公司长期没有向***结算工程款,致使借原告4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诉求。
***辩称:1、借钱属实,我是以同盛公司员工的名义借**的钱,当时我干工程没有钱,借**的40000元。2、该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生活费,同盛公司应该支付这个钱。3、这个钱在劳动局,等劳动局拨付之后就可以给原告,我是等同盛公司拨款后就能给原告,但是同盛公司迟迟没有给我,所以我没有给原告。
同盛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承建工程不认识***,该借款与同盛公司没有关系,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同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我公司没有委托***找原告借款,***所借的钱我公司不知情。4、同盛公司在劳动局的钱,我们公司和***之间的账目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同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现金(40000)肆万元整。***2018.4.6号”。对于该借条被告***并无异议,但称该款是用于同盛公司工程施工进度款和支付工人工资,应由同盛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该借款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同盛公司施工应由同盛公司偿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周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