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玮二路108号1幢、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4181760B(1/1)。

法定代表人:李联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陈沧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鹏程

书记员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