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界牌路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64181760B。

法定代表人:李联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杨新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才,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杨新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莹,被告杨新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6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同盛公司承揽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灵璧县供电公司工程,工程内容为:灵璧县10KV变压器、JP柜、线路架设、表箱安装及相关设备调试。同盛公司将该工程委派给***施工,经同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向阳安排,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力,原告实施项目立杆工程。工程施工两年完工后,浙江同盛公司仅支付原告80000元,后经各方结算被告同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1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并经灵璧县劳动稽查大队处理,同盛公司从劳动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96660.00元,尚欠工程款85330.00元;在施工期间,杨新廷、***向原告借61000.00元作为工程材料费和工人生活费所用;以上共计146330元。

同盛公司辩称,同盛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借给***、杨新廷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与同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且民间借贷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应驳回**对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要求的工程款应由同盛公司支付,我个人只是同盛公司任命的工作负责人,经我手向**借款44400元,是用于同盛公司一、三队施工期间小型材料购买和工人生活开支,也应由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杨新廷辩称,**要求的工程款应由同盛公司支付,我个人只是同盛公司任命的工作负责人,经我手向**借款16600元,是用于同盛公司二队施工期间小型材料购买和工人生活开支,也应由同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同盛公司超额支付的立杆费161342元。事实和理由:**和同盛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和合同约定。同盛公司将中标的36个项目发包给***,***将其项目中的立杆工程包给**施工,***应负责支付**的施工费用。根据同盛公司与***签订的关于立杆施工费用的协议,同盛公司实际只应该承担15318元立杆费,但同盛公司却向**支付了176660元,对同盛公司超出承担义务超额支付给**的161342元,应判决**返还给同盛公司。

**对同盛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同盛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原告是给被告出力干活的,哪能再给被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证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6日,同盛公司任命张伟为同盛公司驻国网灵璧供电局农网改造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体项目的实施建设工作。

2016年7月,同盛公司中标灵璧县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

2017年2月16日,张伟(甲方)与***(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7年灵璧农网改造工程委托给***施工……甲方只与工程承包人发生经济关系,与参加施工人员不发生一切经济法律关系。”

2017年8月23日,同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灵璧县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须上缴甲方管理费;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和其他债务……。

2018年6月23日,同盛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所有涉及该项目的一切费用(人工费、立杆费)全由***自行负担,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与同盛公司无关;同盛公司收取该项目总工程量的12%(不含税)作为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8月5日***撤离施工现场,涉案工程未完全竣工。

2019年10月13日,**对同盛公司制作的**立杆数目、费用结算表确认并签名;**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对超出审计部分工程(二次立杆、移杆和其他杂活),向***、杨新廷主张民事责任,其称立杆是为***承包的工地干活,有***签字证明。

2019年10月14日,同盛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确认立杆工程都属于***(杨新廷)承包同盛公司农网改造台区项目范围,施工数量签证、其他杂活均由***(杨新廷)负责安排;2、**工程量、费用依据2019年10月13日**确认的《灵璧县农网改造项目**立杆费用确认表》作为唯一标准,进行结算;3、同盛公司确认**立杆项目工程费为176660元,已付80000元,余款96660元未支付,同盛公司自愿同意从灵璧县人社局甩尾工程款中支付;4、**未进入审计的工程款、杂工,由其提供相关证据,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外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法院判决同盛公司存在赔偿责任,同盛公司愿承担支付义务;5、双方履行该协议完毕后,无任何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同盛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违反本协议约定方,处以违约方主张标的额30%的违约金。

**自认已领取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6660元。

经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皖1323民初6528号判决书认定:依据安徽辰星会计事务所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安徽辰星专审字(2019)021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7274570.59元,同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比例付给***工程款计5179839.2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27702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902819.24元。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的工程款85330.00元,其诉称系经各方结算,但并未提供由各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无法认定该工程款的真实性;且**对审计结果亦予以认可,在2019年10月13日对同盛公司制作的《**立杆数目、费用结算表》中“**立杆项目工程费为176660元”确认并签名,并据此作为唯一标准,进行了结算;2019年10月14日,同盛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未进入审计的工程款、杂工,由其提供相关证据,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外第三人(***)主张权利;双方履行该协议完毕后,无任何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同盛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已领取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6660元,按协议约定,**未进入审计的工程款,亦不应再向同盛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关于**要求判决偿还杨新廷、***借款61000.00元,经查,***向**借款44400元,杨新廷向**借款16600元,该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主张。

关于同盛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超出承担义务超额支付给**的161342元,经查,灵璧县10KV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由同盛公司中标、承包,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新廷施工,**施工的立杆工程属于***、杨新廷承包同盛公司农网改造台区项目范围,施工数量签证、其他杂活均由***、杨新廷负责安排。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同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浙江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莺歌

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耿婷

书记员周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