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5执异5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轮渡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科技经济区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3476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上述异议人均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所提的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陆佳佳
审判员吴晓春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冰
书记员*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