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82民初20202号之二
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4区20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轮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佰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庭,男,系被告义乌分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汤志标,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许爱金,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汤某,女,201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理人:袁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汤某母亲。
第三人:袁某,女,200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理人:袁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袁芳母亲。
第三人:李兴耀,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第三人:罗树柏,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李兴耀、罗树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汤文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第三人汤文士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汤文士已因病死亡,故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汤文士的继承人汤志标、许爱金、汤某、袁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追加李兴耀、罗树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庭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兴耀、罗树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志标、许爱金、汤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各第三人共同支付(其中:汤志标、许爱金、袁某、汤某在各自继承汤文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工程款3708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承建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渣土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渣土运输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文本单方保存,没有将其中一份给原告保存。2016年9月初,经原告与被告该工程负责人汤文士对账,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9568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对账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接的该工程外运渣土,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该工程负责人再次对账,被告承认又欠原告工程款370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后原告得知被告与汤文士、罗树柏、李兴耀签订了承包协议,违法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此三人,且该协议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浙0782民初15249号民事判决认定,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由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以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名义与汤文士、罗树柏、李兴耀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关系,确认无效。故汤文士、罗树柏、李兴耀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人的事实明确,而本案原告的渣土清运费系与汤文士结算,并由汤文士在两份领款单上签名确认,故与原告形成本案渣土清运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义乌市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