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林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162号

原告:义乌市林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三街**楼**。

法定代表人:侯效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

法定代表人:谢佰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庭,男。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义乌市林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市政公司)、***、***、郑惠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庭,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被告郑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7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中标并承建了义乌市快速公交〔BRT〕—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经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汤文士(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其财产继承的权利)与原告协商,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汤文士将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部分发包给原告承运。2016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员工赵梅对账,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3700元。对账后,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收回了己对账部分的运输单,并要求原告向其开具53700元的工程款开票,同时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承诺: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很快付款。后原告开票并将发票递交给被告之江市政公司,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汤文士却一直未付款。后原告继续施工,2017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郑惠华对账确认,原告又新产生了206068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与汤文士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向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分包了本案涉案工程。以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获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汤文士委托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郑惠华在施工现场对原告进行指挥并出面与原告进行对账,在其身份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郑惠华应视为原告方的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被告***、***作为汤文士的合伙人,原告的工程款应为三人的共同债务,现汤文士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之江市政公司辩称:2016年6月,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后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汤文士、***、***,后续的施工纯粹由他们三人进行。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过原告从事过任何的渣土清运,原告与汤文士、***、***之间的渣土清运合同关系,与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之江市政公司陈述不认识原告,那么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经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与汤文士协商”不事实,汤文士和被告***、***是合伙人,到目前为止,被告***、***都不知道原告进行过渣土清运,汤文士与原告之间没有渣土清运合同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所有的工程施工均由汤文士安排,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不可能确认欠款,故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之江市政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3700元”不符合事实。关于郑惠华确认20多万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汤文士、***、***未委托郑惠华进行对账,郑惠华无权进行对账。我们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渣土清运工程为BRT工程的开工工程,本工程到现在为止该付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不可能最开始的渣土款未支付,而且从2016年到2020年四年时间里,被告***、***,包括被告之江市政公司都未听说有这么一笔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惠华辩称:我只是在工地帮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打工的,上面这张东西是因为没有人统计,我帮忙统计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方运输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经对账,四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700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刘小斗是原告公司的车队队长,赵梅是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郑惠华对账,四被告新增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6068元。

3、结算单对应的单据一组(运输单40页、收款收据27页、挖机的工作时间结算单5张、运中沙送货单2张),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郑惠华对账,四被告新增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6068元。

4、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2018)浙0782民初15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汤文士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8)浙07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汤文士于2018年10月份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汤志标、母亲许爱金、长女袁园、次女汤琪;汤文士的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对汤文士财产的继承。

经庭审质证,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赵梅签字确认的单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该单据并无签名及日期,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不清楚。

对证据3,对这些单据,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不清楚,不过汤文士确认的工资表里面确实有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部分人员名单。

对证据4、5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统计表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赵梅是不是汤文士聘请的,无法考证;如果真实,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该款已支付;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是代开的,没有写明付款项目是渣土清运,该发票没得到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和***等人的签字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开过这张发票,该发票所对应的工程款是否存在无法核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的签字确认,系由原告自行书写。

对证据3,对于中沙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本人或授权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张挖机结算单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未得到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签字认可,该证据可以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体现出来只有时间,没有单价;运输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知是谁书写的,未得到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的认可,可以自行制作,不能作证据使用,运输单所反映的内容也与原告无关;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陈京龙身份不详,陈京龙也未得到汤文士的授权,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单价。

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内部项目协议书约定很明确,该工程一切人事安排等均由乙方施行。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汤文士的继承人可以放弃财产继承权利,但是应承担义务还是应该承担,本案应将他们作为被告追加进来,并请法院予以查实汤文士是否有财产被继承。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惠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整体不清楚。

对证据2,这是我帮忙统计一下的,因为当时原告来了办公室没有人,我帮忙统计核算一下。

对证据3,有些是我签字的,有些不是。

对证据4、5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林盛公司确实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开到公司里来过的。

2、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份,证明以上人员是经汤文士确认的发放工资人员。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8日经汤文士确认签字的有20万元以废土清运预付款的方式付到了原告公司。

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根据证据3已经实际向原告汇付了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起诉的款项已经扣除了发票中的20万元,相关的票据已交给被告之江市政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王金德、郑惠华、赵梅等人是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及汤文士的员工。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20万未包含在本案的工程款中。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过这个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惠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这些证据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的施工、人事安排、行政工作等都是汤文士、***、***负责,也就是说原告要想拉废渣土必须与汤文士、***、***等三人签订合同,结账也要经过被告***、***的授权及同意。

2、BRT工程相关项目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每个项目都结算了,上面都有汤文士签字认可,涉案BRT工程没有出现过原告这种没有结算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汤文士负责,***、***对原告不清楚合乎常理。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汤文士及合伙人付清了所有的渣土清运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如被告***、***所陈述,该工程实际是他们三人全权委托汤文士在负责,以上证据都是由汤文士直接签字,或者汤文士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惠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这些证据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收到该份发票,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土方运输统计表,虽系复印件,但涉案工程的财务确实为赵梅,且该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日期、单据、车数明确,且能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6年8月26日对账的废土清运款为53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被告郑惠华的陈述,该单据系其帮助原告统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了两张单据外,其余均有王金德、李洪龙、陈京龙、郑惠华等人签名确认;根据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王金德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郑惠华、陈京龙系施工员,李洪龙系测量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该部分单据的清运费合计为2060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汤文士、***、***系合伙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由汤文士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可以证明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根据汤文士的申报,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汇付运费2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电汇凭证及工程支付申请表的记载,均为运费,而非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主张的预付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系同一份,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汤文士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复印件,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的BRT工程的所有单据都经过汤文士的签字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2016年6月17日,被告之江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汤文士(已于2018年10月份死亡)、***、***签订《内部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汤文士、***、***负责施工,本项目的一切人事安排、行政工作、施工组织、经营策划等责权归乙方施行。合同签订后,汤文士、***、***组织了相关施工,工地事务实际由汤文士负责。后汤文士将工地上部分渣土清运交由原告公司负责。2016年9月9日,汤文士通过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废土清运运费2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之江市政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16日,经案外人赵梅核对,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公司的刘小斗共运输179车废土,每车300元,计537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开具金额额为53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将该发票交给被告之江市政公司。

2016年8月,“官帅水”大挖机共计挖土20.7小时+运输,共计5718元;2016年8月-2017年1月,清运、垃圾、中沙、清运车等费用共计147750元;2017年3月-5月,共计52600元;以上合计206068元。

另查明,被告郑惠华,案外人赵梅(财务)、王金德(施工负责人)、陈京龙(施工员)、李洪龙(施工员)等人均系汤文士确认的工地上的管理人员。

还查明,义乌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市政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人汤文士曾于2018年8月29日起诉要求之江市政公司等返还押金180万元。该案经二审,金华中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浙07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人与之江公司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之江公司因不可归责于三人的理由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成为阻却返还押金的理由,因汤文士死亡,其继承人均放弃诉讼权利,但三人对涉案权益尚未分割,该案中三人合伙体所享有的权利先行由***、***承继,判决之江公司返还***、***押金18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汤文士三人合伙转包施工,由汤文士具体负责工地事宜。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汤文士形成了渣土清运承揽合同关系,汤文士系三合伙人中具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且汤文士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了诉讼权利,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相关的承揽报酬欠款应由***、***支付;被告***、***提出应追加汤文士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汤文士诉之江市政公司要求返还押金180万元的案件中,因汤文士死亡,其继承人均放弃诉讼权利,但三人对涉案权益尚未分割,该案中三人合伙体所享有的权利先行由***、***承继,判决之江公司返还***、***押金180万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涉案的付款义务先由***、***承担并无不妥,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汤文士通过被告之江市政公司支付的20万元,被告方主张系预付款没有依据,本案中应支付的款项为259768元。被告***、***辩称未听说涉案款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之江市政公司、郑惠华均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该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林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59768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林盛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