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003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辽1003执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网点35处、小区高层住宅2处。案外人**对其中一处网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付全款1197987元,购买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街××#××门(92.86㎡)。申请人于付清全款当日(2012年10月13日)与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2012年10月13日辽***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开具收据,双方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协议所约定的房产自从双方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其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2015年7月25日,辽***置业有限公司通知申请人网点交付使用。该网点因政府遗留问题房照至今未发,河东管委会已答应今年办理房照。申请人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入住确认书,物业、采暖、垃圾清运、水电费收据证明等,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街××#××门网点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22)辽1003执142号查封裁定,解除对申请人位于辽阳市文圣区××街××#××网点的查封。 被异议人**不同意解除查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辽***置业有限公司、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10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097863.10元及利息,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22)辽1003执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网点35处、小区高层住宅2处。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清单中包含案外人**所提出异议的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入住确认书,物业、采暖、垃圾清运、水电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该小区现均未办理房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辽阳市文圣区××街××#××(92.86㎡)网点提出异议,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向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且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关于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辽阳市文圣区××街××#××(92.86㎡)网点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