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003执恢57号
申请执行人: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
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尚未受偿数额为货款6958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00元,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143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上述款项除已执行回款10685.41元外,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到位。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息红利、收益性保险、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