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姣,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高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解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昊公司)、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原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不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将***列为原审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嘉恒公司未与旺成公司结算,***自认嘉恒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承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系***而非旺成公司。旺成公司与忠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实际使用忠昊公司提供砖,且对供料明细单签字认可,原审判决***与旺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审判员张广军
审判员王华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阳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