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昊公司)、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成公司)、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被上诉人忠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旺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旺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锦绣澜湾住宅小区(项目由辽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旺成公司向忠昊公司购买建筑用砖,由现场材料员***、**、高德全收货,并分别在为忠昊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上(共145张,注明了收料单位、砖的规格、型号、数量)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4日,高德全以旺成公司材料部名义在忠昊公司供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忠昊公司供砖款789205元。2013年7月11日,在上述供料明细下方,***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砖块确实用于锦绣澜湾44#-51#、68#、13#-38#、45#-56#、80#-82#楼工程中情况属实,具体数量以领料单、收料单为正确。”上述所欠砖款未给付忠昊公司。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嘉恒公司与旺成公司签订《辽阳锦绣澜湾工程施工协议》,嘉恒公司将辽阳锦绣澜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旺成公司施工,协议由双方盖章,***在旺成公司盖章旁承包人处签名***(系***弟弟)。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0月22日,嘉恒公司为***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4953.14万元。同年10月30日,嘉恒公司为***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去掉已付款及抵房款尚欠***280.7万元。2014年11月17日,嘉恒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锦绣澜湾项目20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旺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锦绣澜湾住宅小区过程中,向忠昊公司购砖,由其所属项目部材料员***、高德全等收货,并为忠昊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忠昊公司与旺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旺成公司欠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忠昊公司主张旺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欠款数额,因旺成公司欠款数额为789205元,但忠昊公司主张789125元,应以此主张数额为准。利息应依法自忠昊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忠昊公司主张嘉恒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忠昊公司未提供与该公司有买卖关系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忠昊公司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认为,因***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忠昊公司所供砖,其为工程承包实际受益人,且对涉案工程嘉恒公司未与旺成公司结算,而由嘉恒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故***应与旺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旺成公司关于财务、公章由嘉恒公司管理与本案无关之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受其弟弟***之委托组织施工之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按旺成公司与嘉恒公司签订的协议,由嘉恒公司供原材料而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之抗辩,对此,该院认为,旺成公司与嘉恒公司的协议与***使用忠昊公司砖无牵连,且***对使用忠昊公司砖已在为忠昊公司出具的供料明细上签字认可,故此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9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阳忠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辽阳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忠昊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旺成公司,与***无关,***是实际施工人,在工地上接收货物的人员是旺成公司及嘉恒公司的人员,***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嘉恒公司与旺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清工,嘉恒公司与***系对工程人工费结算,与忠昊公司购销合同无关。三、**、高德全、***出的证明供货数量及用途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忠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嘉恒公司与***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本案与嘉恒公司无关,应驳回忠昊公司对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旺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以旺成公司名义与嘉恒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即挂靠行为。旺成公司与忠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忠昊公司购买建筑用砖,旺成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忠昊公司的供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忠昊公司所供砖已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现无证据证明嘉恒公司与旺成公司结算工程款,***自认嘉恒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承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系***而非旺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与旺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合适。关于***提出其以旺成公司名义与嘉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清工,并由嘉恒公司提供材料,嘉恒公司与其就人工费进行结算,其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若按施工协议约定,旺成公司亦无须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对外购砖,但本案实际情况是以旺成公司名义对外购砖,***实际受益,故***不能以承包协议约定其不负责提供材料为由拒绝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关于***提出因**、高德全、***等人未出庭,其出具的证实材料不应作为认定供货数量及用途的依据的上诉主张,因***在忠昊公司的供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忠昊公司所供砖已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并注明”具体数量以领料单、收料单为正确”,且忠昊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中,绝大部分均由***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自认***系其工作人员,故对***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