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3941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花泾村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9XGPK5X。
法定代表人:吴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桔乡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605738127。
法定代表人:陈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泾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要以公告方式送达且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富强平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泾建材公司起诉称: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6月15号经台州市椒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为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与朱宣良系夫妻关系,朱宣良已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2015年11月26日,朱宣良挂靠在富强平安公司,与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科创园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台州飞跃科创园A区工程(A-15、A-16)厂房工程。2016年5月5日,朱宣良因台州飞跃科创园工程工地(以下简称飞跃工地)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水泥的品牌、价格以及水泥货款余额在当年年底付清,当年年底付不清的,按月利率1.5%利息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供应给朱宣良飞跃工地的水泥计货款851420元。朱宣良在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8日间付款185000元,尚欠666420元,有朱宣良签字确认。朱宣良在台州飞跃科创园工程中与被告***共同经营,所欠货款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朱宣良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在台州飞跃科创园工程中存在的挂靠关系,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对朱宣良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664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34987.5元及2018年4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1项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花泾建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富强平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与朱宣良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不实,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前,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和朱宣良分别施工台州飞跃科创园的西部工程和东部工程,在不同部位施工,不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8月2日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才是台州飞跃科创园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向朱宣良的汇款系飞跃科创园公司委托被告富强平安向朱宣良支付。即便朱宣良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朱宣良向原告购买水泥也不是发生在挂靠期间,而且朱宣良同时期在多个工地施工,其向原告购买的水泥不一定用于本案涉及的飞跃工地。原告主张一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就要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公司债权,却由吴旭明个人与朱宣良结算,存在矛盾。同时,原告应按合同向被告富强平安公司该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花泾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和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朱宣良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3.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浙1002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宣良挂靠在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名下施工;4.水泥购销合同和水泥对账单,拟证明朱宣良以飞跃工地施工为由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拖欠水泥款666420元;5.(2017)浙10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你证明飞跃工地系被告***与朱宣良共同经营;6.领款收据和银行凭证,拟证明朱宣良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一直有资金往来,存在挂靠关系;7.(2018)浙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宣良就台州市飞跃科创园工程挂靠在被告富强平安公司;8.收款收据,拟证明向飞跃工地供货的水泥合计货款548883.19元,属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
被告富强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均认可;原告的证据3,其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该在施工许可证颁布之后才签订的,当时没有写上时间,现有合同上的时间“2015.11.26”,是朱宣良后补,不是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该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朱宣良将其交给原告也不正常,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4,其中的水泥购销合同,说明是朱宣良个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也明知是朱宣良个人使用,只是冒用了被告富强平安的名义,其中的水泥对账单,可能包含朱宣良经营的全部工地,不仅仅是水泥购销合同上飞跃工地使用的水泥;原告的证据5,判决书已生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确实出自被告富强平安公司,被告富强平安公司向原告付款,是接受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从被告富强平安公司的账上过一下,被告富强平安公司未收取认可费用,是借用账户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已生效,但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不服判,不认可判决结果;证据8,原告在前期的诉讼中故意隐瞒该证据,有虚假诉讼行为,收款收据一时多联但没有复写痕迹可疑,签收人的身份不明,部分收据有涂改。
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关于变更施工许可等问题的批复、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拟证明朱宣良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8月2日前系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总承包,被告富强平安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之后才是备案的施工总包方;2.工程平面图及证明,拟证明朱宣良实际施工的范围、面积等;3.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采购合同、钢筋对账单,拟证明朱宣良在飞跃工地施工同时期,还有其他工地在施工;4.图纸会审纪要,技术联系单、建筑工程安全阶段验收记录,拟证明在2016年7月28日前,朱宣良实际施工的飞跃工地系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实际管理。
对被告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对,不能否定朱宣良挂靠在被告富强平安公司的情况;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朱宣良实际施工的房屋包括图纸上标注的“A-15”、“A-16”,也可能还有其他房屋,证据的记载实际上反映了朱宣良挂靠在被告富强平安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基本上也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朱宣良和被告富强平安公司的付款情况看,挂靠明显,实际的总包施工单位就是被告富强平安公司。
本院对王龙友、项书德进行调查,以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分别制作有询问笔录,王龙友、项书德陈述:曾在飞跃工地上为朱宣良管工地,对进来的材料进行签收,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辨认后均系其本人所签。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录尚不能证明对应的水泥就用于飞跃公司,有转到其他工地的可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非一般纳税人,于1981年12月3日结婚,是2施工买卖情况,3原判决以2015年12月2日起即向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的工程款等为由,认定朱宣良挂靠在被告平安富强的事实。***系共同经营。庭审中,被告方表示在2016年8月2日以后是朱宣良利用被告的资质下进行,有挂靠关系,之前没有。
本院认为:吴旭明表示是公司权利。缺席审理。开票据,没有作为诉讼主张提出,仅仅作为抗辩的事由。付款按比例计算。1850000属于自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颂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佳琪
代书 记员 王闻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