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桔乡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花泾村173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泾建材公司)、原审被告王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彩云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丈夫朱宣良发生水泥买卖合同期间,朱宣良施工飞跃科创园工程并非挂靠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不应以被挂靠单位身份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宣良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7月22日前(以飞跃科创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系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总承包,与上诉人无涉。2.原判认为朱宣良施工工程在2016年7月22日前形式上挂靠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事实上挂靠上诉人,于法不符。3.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22日前只有一个总承包即中建一局第六建筑公司,但原审仍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推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明显有司法权越权代替行政权之嫌。4.本案与(2018)浙1002民初3099号及(2018)浙10民终283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不同,不具可比性。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收到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水泥款185000元,在实际处理时却按比例从总货款中扣减,违反证据规则,应予纠正。
花泾建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朱宣良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水泥欠款发生在朱宣良挂靠上诉人期间,是正确的。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飞跃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明确发包给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向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确定飞跃部分是朱宣良。上诉人提供的113号文件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证明等,土建部分是挂靠上诉人处,不影响朱宣良和上诉人的施工关系。二、3099号、283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和朱宣良挂靠及施工关系都是正确的,该两案与本案情况相同,朱宣良在3099号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并且钢筋水泥均用于飞跃工地,购买钢筋的时间早于购买水泥,两案认定挂靠是一致的。三、收到朱宣良付款185000元,没有讲明是哪个工地,按比例扣减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经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彩云未作陈述。
花泾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彩云支付给原告货款6664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34987.5元及2018年4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对被告王彩云的上述第1项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花泾建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对欠付水泥货款中飞跃工地部分的429623.83元及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水泥买卖的基本事实。被告王彩云与朱宣良于1981年12月3日结婚,2016年10月21日,朱宣良亡故,朱宣良生前与被告王彩云共同对外承接经营工程。原告由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经营部转型后成立。2016年5月5日,朱宣良使用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名义,以飞跃工地施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水泥的品牌、价格,水泥款每月1日结算支付70%,余款当年年底付清,不能付清的,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约定“水泥增值税发票由乙方按水泥数总数的30%提供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朱宣良供应水泥。2016年5月至8月,原告供应给朱宣良的水泥,合计货款851420元,朱宣良于2016年6月7日至7月28日陆续支付货款185000元,尚欠666420元。上述货、款往来以及欠款情况,有朱宣良签字确认。因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同时在多个工地施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部分送货到飞跃工地,另有部分发往其他工地。二、与挂靠有关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与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台州飞跃科创园项目厂房A区工程,朱宣良作为被告富强建设公司的代表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即向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的工程款。2016年6月28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发文,同意将飞跃科创园项目的施工单位由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富强平安公司。2016年8月2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飞跃科创园工程在2016年1月、5月、7月的数份阶段验收记录中,施工企业栏目上打印的名称为“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三、关联案件情况。原告举证的(2016)浙1002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书,是该院对原告曾世国提起诉讼的,要求被告王彩云、富强建设公司等支付钢材货款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富强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8)浙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富强建设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10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浙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飞跃公司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飞跃工地有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起即向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的工程款,而且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也认可飞跃工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朱宣良,进而认定朱宣良挂靠在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施工飞跃工地,判决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对朱宣良经营飞跃工地所欠的钢材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8日发文确认施工单位变更为被告富强建设公司,2016年8月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出当时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该判决认为这些文件涉及的是有关手续的办理,不影响按实认定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共同对外承接经营工程,所欠货款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朱宣良亡故后,被告王彩云对朱宣良签字确认的本案债务,仍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争议问题,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挂靠关系的问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已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有证据表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起已向朱宣良支付飞跃工地工程款。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认可朱宣良是飞跃工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诉讼中也认可与朱宣良有挂靠关系,只是认为2016年8月2日以后朱宣良利用被告资质施工,才发生挂靠关系。而且,2016年5月,朱宣良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时,也是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施工飞跃工地所需为由。考虑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已向朱宣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据标准,可以认定本案结算的水泥欠款发生于朱宣良等挂靠在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前的一些工程施工资料上记载的施工单位是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施工许可证和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的有关记载,只是有关手续的办理,不足以否定挂靠事实。上述认定,与(2018)浙1002民初3099号和(2018)浙10民终283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一致。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关于2015年12月2日开始支付的款项系飞跃科创园公司委托其向朱宣良支付的抗辩,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纳。2.被告王彩云和朱宣良向原告购买的水泥中,用于其施工的飞跃工程工地的金额。2016年间,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同时在包括飞跃工程工地的多个工地施工,原告销售的水泥也发往多个工地。王龙友、项书德为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施工的飞跃工程工地工作,签收物料。在该院调取的王龙友、项书德询问笔录中,王龙友、项书德对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两人签字的部分进行了辨认并表示认可,该院总体上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有涂改的收款收据,该院在金额计算时作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另外,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结算单上的欠款,针对的是2016年5月至8月发货水泥的款项(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算单中最先产生的货款是2016年6月2日的184640元,系对2016年5月份发货的水泥的累计),王龙友、项书德签字认可的记载货款9720元的2016年4月23日收款收据、记载货款8985元的2016年4月28日收款收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计算。据此,结算单上的货款851420元,其中发往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经营的飞跃工地的部分为515285.38元。对于朱宣良已付的货款185000元,酌情按515285.38元占总货款851420元的比例计算为111963.30元,予以扣减,由此计算的朱宣良和被告王彩云施工的飞跃工地拖欠的水泥货款403322.08元。至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抗辩的,即使这些水泥系飞跃工地收取,也有可能转到其他工地,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彩云和朱宣良共同经营的飞跃工程工地,向原告购买水泥后所欠货款计403322.08元,该工地系挂靠在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富强建设公司对此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其他货款由被告王彩云偿付,与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富强建设公司抗辩,原告公司债权由吴旭明个人与朱宣良结算不当,吴旭明在开庭时表示本案债权是原告公司权利,其代表公司与朱宣良结算,被告富强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富强建设公司还抗辩,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税法规定开具票据是原告的义务,但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货款以原告开具票据为前提,被告富强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断然否认有水泥发货到飞跃工程工地之外的其他工地,并表示与发货有关的凭证均已交还朱宣良而无法提供,在第三次庭审中,却提供了与发货有关的收款收据,存在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应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王彩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64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彩云上述债务中的403322.0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中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花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被告王彩云负担8651元,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8651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190元与被告王彩云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富强建设公司对原审被告王彩云应付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富强建设公司曾不服一审法院所作(2018)浙10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浙10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朱宣良挂靠富强建设公司名下实际施工飞跃工地的事实,亦确认富强建设公司应就朱宣良、王彩云共同经营飞跃工地所欠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否认其系被挂靠单位,明显与上述生效判决不符,且未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王彩云应付的飞跃工程工地货款403322.0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关于朱宣良已付货款185000元,一审根据朱宣良、王彩云经营的多个工程工地欠款实际情况,按比例酌情计算支付本案货款为111963.30元,较为公平合理,且花泾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富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戴莹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煜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