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9792号

原告:曾世国,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桔香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彩云,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曾世国与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王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彩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6月16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绪聪、陈铖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云经传票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曾世国与被告富强公司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富强公司、王彩云共同支付曾世国货款18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富强公司与发包人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科创园公司)签订《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王彩云的丈夫朱宣良(2016年10月21日死亡)在承包人处签字,同时加盖富强公司的公章。富强公司因飞跃科创园公司工地施工需要向曾世国购买钢材。同时,朱宣良又因越盛工地施工需要向曾世国购买钢材。经结算,2016年8月1日朱宣良向曾世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世国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用于购钢材飞跃创科园及越盛工地,送货单已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王彩云对其丈夫朱宣良死亡前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催讨,富强公司与王彩云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过程中,曾世国认为富强公司与王彩云丈夫朱宣良存在挂靠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彩云支付曾世国货款18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富强公司对其中的144615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富强公司辩称,1.富强公司没有与朱宣良共同向曾世国购买钢材的合意,也没有向曾世国单独购买钢材的行为,富强公司更没有委托朱宣良向曾世国购买钢材,也就是说富强公司与曾世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买受人朱宣良承担;2.朱宣良向曾世国采购钢材的行为也并不属于表见代理,故不应由富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飞跃科创园公司厂房工程实际系由发包人飞跃科创园公司发包给朱宣良施工,富强公司为了该工程的备案登记需要,借用资质给朱宣良使用,富强公司并未向朱宣良收取任何费用,故富强公司无需对朱宣良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按照曾世国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讼争货款1850000元包括了飞跃科创园工地以及越盛工地的欠款,飞跃科创园工地所欠货款不明确。因此,请求驳回曾世国对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彩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已将本案的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王彩云,王彩云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关于曾世国提供的证据。1.曾世国提供的朱宣良的人口信息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富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曾世国与陈金玲、朱宣良与王彩云均系夫妻关系以及朱宣良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的事实。2.曾世国提供的《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并未签订过该合同。本院认为,曾世国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3.曾世国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为富强公司因承建飞跃科创园厂房工程需要而与飞跃科创园公司签订的登记合同,富强公司承建的范围为A1、A2厂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富强公司承包了飞跃科创园工程的事实。4.曾世国提供的欠条,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该欠条确为朱宣良出具,也仅能反映朱宣良与曾世国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条上所写的1850000元欠款金额包括飞跃科创园工地和越盛工地,如果朱宣良的欠款属实,那飞跃科创园工地的欠款也没有1850000元,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对。本院认为,富强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朱宣良于2016年8月1日向曾世国出具欠条,载明欠曾世国钢材款1850000元,用于飞跃科创园工地及越盛工地的事实。5.曾世国提供的钢材款结算确认书、王彩云与陈金玲的结算清单三份,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王彩云与陈金玲之间就裕源工地以及越盛工地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越盛工地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发生钢材买卖共计价款403849元的事实,并无法证明朱宣良因飞跃科创园工程所欠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富强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王彩云确认越盛工地2015年10月、11月、12月共计欠货款403849元的事实。6.曾世国提供的物资出库凭单,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上述物资出库凭单真实存在,其购货单位为飞跃科创园工地或厂房,并不是富强公司,而且上述出库凭单载明的总金额远远低于1850000元,故不能证明曾世国向富强公司发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物资出库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名人员显示为案外人,无法体现其与朱宣良、王彩云以及富强公司存在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曾世国提供的证明四份以及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富强公司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该四份证明从形式上看应为曾世国制作好后,再由证人在上面签字,故不能体现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富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人的证言恰能反映朱宣良与曾世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陈国平、王龍友、葛友荣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于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曾世国与朱宣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曾世国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富强公司认为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浙江宏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金灵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所涉合同关系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关于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富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曾世国有异议,认为从其提供的《台州飞跃科创园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施工单位为富强公司,朱宣良为工程经办人。富强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曾世国认为该调查笔录恰能反映富强公司因飞跃科创园厂房施工向曾世国购买钢材,同时也证实了王彩云与朱宣良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但对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工程系飞跃科创园公司指定朱宣良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在证据的形式上属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2.富强公司提供的代付飞跃科创园工程明细表、汇总表、汇款凭证、领款收据、飞跃科创园公司付给朱宣良工程明细、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若干,曾世国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富强公司系飞跃科创园工程的施工单位,朱宣良系富强公司的经办人,从富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朱宣良的情况看,如果富强公司与朱宣良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富强公司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能够予以确定,能够证明富强公司将飞跃科创园厂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朱宣良。另外飞跃科创园公司有直接向朱宣良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3.富强公司提供的朱宣良出具的资料一份,曾世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并不能因此否认富强公司系飞跃科创园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朱宣良曾授意阮国平付款,以及阮国平与朱宣良之间的关系。关于朱宣良与富强公司的关系,从曾世国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富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在飞跃科创园公司厂房工程施工中,朱宣良借用富强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结合工程款走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朱宣良与富强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至于有无收取管理费是否影响其挂靠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经营可理解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并没有将收取管理费作为挂靠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有无收取管理费并不影响朱宣良与富强公司挂靠经营关系的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世国与陈金玲系夫妻关系、朱宣良(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与王彩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飞跃科创园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强公司承包飞跃科创园工程。朱宣良与富强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飞跃科创园厂房的部分工程建设由朱宣良承建,其中的部分工程款由富强公司向朱宣良支付。朱宣良因飞跃科创园等工程建设需要曾向曾世国购买钢材,2016年8月1日,朱宣良向曾世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曾世国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用于购钢材飞跃创科园及越盛工地,送货单已收回”。欠条出具后,朱宣良、王彩云、富强公司均未向曾世国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王彩云确认欠陈金玲越盛工地钢材款分别为110551.72元、192736.36元、100560.93元,共计403849元,并由王彩云、郑玉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曾世国与朱宣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朱宣良在飞跃三期厂房工程中与王彩云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王彩云在越盛工地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表明本案债务为朱宣良与王彩云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彩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现王彩云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朱宣良在飞跃科创园工程中欠曾世国的货款金额,根据曾世国提供的由王彩云签字的越盛工地结算单以及案外人郑玉玲出具的越盛工地钢材款结算确认书,确认越盛工地共收到曾世国钢材合计价款403849元,由此对该1850000元货款进行划分,飞跃科创园工地欠款为1446151元,而富强公司对该划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对于飞跃科创园工程,朱宣良欠曾世国的钢材款金额为1446151元。关于富强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富强公司与朱宣良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虽然富强公司陈述其未收取管理费,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富强公司对朱宣良的飞跃科创园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世国货款185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

二、被告浙江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彩云上述债务中的144615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王彩云负担,被告台州富强平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768元与被告王彩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