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圣海与周斐、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2民初2504号
原告:李圣海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79713096Y,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33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圣海与被告周斐、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斐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156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279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6279元),合计221886元;2.中亚劳务公司在欠付周斐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中亚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阳光天地商业综合体劳务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周斐,周斐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9月,原告带领木工组入场施工,截至2018年2月累计工程款292607元。后周斐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77000元,剩余215607元至今未付。中亚劳务公司作为该工程劳务的总包方,仍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给周斐,周斐同意中亚劳务公司将拖欠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中亚劳务公司拒不支付。
周斐未作答辩。
中亚劳务公司辩称,周斐是中亚劳务公司承揽的阳光天地项目的一个劳务班组,中亚劳务公司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95元,2019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59749元,周斐欠原告的劳务费221744元已由中亚劳务公司代为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亚劳务公司将其承揽的威海阳光天地商业综合体劳务工程木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斐,周斐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与周斐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班组结算单》,结算单备注班组名称为周斐分抱(包)李圣海,该结算单记载,结算款项共计292607元,周斐已付77000元,该结算单未书写时间。中亚劳务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95元,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49元,并于庭审中提交相应的记账凭证,原告对该两笔付款予以认可,并确认工程款已付清。本院释明原告可撤回起诉,原告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周斐将其承包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亚劳务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原告仍要求被告周斐及中亚劳务公司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圣海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负担3981元,二被告负担6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