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2187号
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经营者:袁吉智,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班艺租赁站)诉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李伟、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44999.64元、扣件掉螺母赔偿款53500元、扣件上油清理费26590.9元、顶丝上油清理费4573.5元及违约金565932元,合计3395596.04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937.6米、扣件24848个、短接头618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徐州市保利开发的徐州市2018-6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3元(丢失赔偿单价20元/米),扣件租金每个每日0.012元(清理费单价0.1元/个,丢失赔偿单价7元/个,扣件螺母赔偿单价0.4元/个)、顶丝租金每套每日0.026元(清理费单价0.3元/套)、短接头租金每日每个0.012元(丢失赔偿单价5元/个),如逾期付款应以欠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至2021年5月7日,扣除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2744999.64元、扣件掉螺母赔偿款53500元、扣件上油清理费26590.9元、顶丝上油清理费45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尚未退还的钢管为2937.6米、扣件为24848个、短接头618个。被告与中建五局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同时指派屈道红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屈道红有权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权限。被告从我方租赁涉案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使用,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向我方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责任。鉴于被告存在欠付巨额租金等根本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是他人假冒或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涉案2018-6号地块项目二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是黄道红挂靠我公司承接的,屈道红是跟随黄道红多年的手下。原告所称黄道红将上述合同寄回我公司进行盖章均不属实,如果黄道红将上述合同寄回我公司进行盖章,所加盖的公章印文应当与被告公司加盖在本案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印文一致。从本案原告所称的租赁费的交付来说,一直是屈道红或赵莉支付,如果与公司之间支付租赁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是对公账户往来。另外,原告所称是经熟人中建五局项目部人员介绍,即确认黄道红、屈道红属于被告中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通过审核中建五局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授权书等确认核实,显然具有签订合同的过错。何况现在属于网络社会,原告在本次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显属逾期的情况下,仍未通过查询被告公司信息及联系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显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建分包项目是属于挂靠项目。另外,根据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只有其中70%已达支付的条件,其余剩余的费用尚未达到结清余款的条件。综上,原告应知或明知本案涉及的租赁收益均归于黄道红,被告仅在挂靠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8日,班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中亚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徐州市2018-6号地块项目二标段使用。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丢失赔偿20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米,清理费0.1元/个,丢失赔偿7元/个;顶丝日租金0.026元/套,清理费0.3元/套,丢失赔偿10元/套;短接头日租金0.012元/个,丢失赔偿5元/个;扣件螺母丢失赔偿0.4元/个;顶丝丝母丢失赔偿2元/个;顶丝板丢失赔偿2元/个。租赁物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合同第二条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一、承租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方缴纳定金壹拾万元。二、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以下费用:1、一次性清理费;2、损坏部分的修理费;3、丢失赔偿费。三、出租方每月7日前向承租方报送上个月租赁费用情况统计表,承租方应在3日内审核确认,逾期不审核视为认可出租方报送的租赁费用金额,承租方应在收到出租方报送的租赁费用情况统计表之日起5日内向出租方预付上个月租赁费用的70%;承租方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向出租方发出书面报停申请及结算申请,双方就租赁费用及未能退还租赁费的折价赔偿等进行最终结算,承租方应在最终结算确认之日起7日内向出租方结清全部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清理费、修理费、丢失赔偿费、未能退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如承租方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出租方发出书面报停申请、结算申请以及未向出租方付清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则视为承租方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继续使用,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应继续计算至承租方全部退还之日止或承租方折价赔偿款付清日止。承租方累计三个月未审核确认并预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定金在最末次结算时,冲抵应付款,多退少补。五、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加盖“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袁吉智”的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了“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屈道红”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委托提货、验收、退货、签单、审核结算费用人员吴邦兵、郑米兴等人员交付了租赁物。后屈道红在原告制作的多份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的统计时间自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上述期间租金总额为3341319.72元,扣件螺母丢失赔偿费52000元,截止2021年4月24日,在租钢管2937.6米、扣件24848个、短接头618个。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屈道红及赵莉账户已向其支付600000元(含100000元定金)。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作为总包单位(甲方),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徐州保利2018-6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徐州保利2018-6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部分土建工程(桩头处理桩头灌芯、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劳务分包给中亚公司。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中亚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黄道红”签名。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现场代表是指乙方派驻工地负责工程管理和履行合同的代表并约定乙方现场代表为屈道红,约定乙方除现场代表外必须配备项目管理人员9人以上,分别为姓名:屈道红,职务:项目经理……在合同附件九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中亚公司印章,乙方现场安全负责人处有“屈道红”签名。
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仅是主体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中亚公司也尚未与中建五局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屈道红”的签名。根据中建五局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屈道红为中亚公司在徐州保利2018-6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被告虽提供其与黄道红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经济责任书,主张中亚公司与黄道红之间系挂靠关系,屈道红系黄道红聘请或雇佣人员。但该协议系被告中亚公司与黄道红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对该职权限制是应知或明知的,故被告与黄道红或屈道红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而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为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具,亦实际用于徐州市2018-6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工程,故屈道红作为涉案工程的被告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为了劳务分包项目施工需要以被告中亚公司名义签署涉案租赁合同,系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被告中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中亚公司虽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假章而否定合同效力,但鉴于签约人屈道红于盖章之时作为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涉案租赁合同上屈道红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公章无论真伪,对于屈道红系代理被告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影响,故对被告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所盖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涉案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屈道红作为被告中亚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作为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应视为被告中亚公司行为,被告中亚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承租方累计三个月未审核确认并预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方最后一次在租金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4月24日的租金共计3341319.72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600000元,且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而支付租金是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中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供了发货单、退回验收单及租金结算清单,所载租赁物种类、数量能够相互佐证,发货单、退回验收单中虽有部分单据上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委托的签单人员签名,但被告代理人屈道红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所承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1年4月24日租金总额为3341319.72元,在租钢管2937.6米、扣件24848个、短接头618个。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已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现按照上述在租租赁物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继续计算租金至2021年5月7日,总计为3344999.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744999.64元(3344999.64元-6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虽约定每月预付上月租金70%,待工程竣工后再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履行现状,被告已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月租金的70%,即以其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租金。另一方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相应的租金。故被告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扣件螺母赔偿费用,原告自制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合计的赔偿数额为52000元,该数额应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审核确认的金额,故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扣件螺母的赔偿单价为0.4元/个,租金结算清单中又按照0.5元/个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0.4元/个的赔偿单价,但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对于清单中所载明的扣件螺母丢失的数量和按照0.5元/个计算赔偿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赔偿标准达成了新的合意,现原告按照0.5元/个主张扣件螺母丢失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据被告已返还的顶丝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清理费标准,主张被告应支付顶丝上油清理费4573.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被告已返还的扣件数量为229166个,故扣件上油清理费应为22916.6元(229166个×0.1元/个),对于原告主张的扣件上油清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被告对其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提出异议,应视为包含了假如应承担责任,违约金亦过高应调减的意见。故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银行贷款利息以外的损失。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数额、逾期期限、双方合同履行情形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1.95倍。但关于逾期付款时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上月租赁费用情况统计表的具体时间,故每月应预付70%的月租金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租金费用的结算及付款时间、租金结算清单中被告方确认的租金费用数额及确认时间、被告付款情况等,酌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50000元;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应以欠款总额2824489.74元(2744999.64元+52000元+22916.6元+45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应以原告主张的565932元为上限。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原告按照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被告,现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钢管2937.6米、扣件24848个、短接头618个应予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金2744999.64元、扣件螺母赔偿款52000元、扣件清理费22916.6元、顶丝清理费4573.5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30日止违约金为250000元+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24489.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565932元为上限);
三、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返还钢管2937.6米、扣件24848个、短接头618个;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0元,减半收取17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市鼓楼区班艺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1365元,由被告台州市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鸣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