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钟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宏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2013年3月20日,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宏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毓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原审被告***由原审第三人(被告)**雇佣,到原审原告(被告)冶化公司承建的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原告)***承包的辽阳市宏伟区天立公司盖厂房工地做瓦工,**负责支付***工资。**与***口头承包一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与***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08年10月31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到辽化医院被诊断为颅底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支付。***因劳动关系与冶化公司、***、**发生争议,申诉至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该仲裁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冶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2日,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劳社工伤认字【2009】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工伤待遇与冶化公司、***、**发生争议,申诉至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该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伤残补助10734元、医疗补助金10734元、就业补助14312元、误工工资16450元、护理费950元、伙食补助费199.5元、医药费1951元;冶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冶化公司、***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2011)宏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支付5000元,***已收到该款项。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直接受雇于**,并由**支付工资,在到冶化公司承建的由冶化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又由**分包的工程上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已裁决***与冶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对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未判决冶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得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审理中***承认已由**全额支付,故对此项费用不再考虑。又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现已终止劳动关系,***还应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认为其日工资为150元,而实际上其系临时工,且在***承包的工程只工作一个多月,未满一年,故其本人工资标准应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发布的《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关于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245元∕年的标准,由此确定***的本人月工资为1437.0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8622.48元。关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辽阳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2.75元,故此项金额为9136.5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496.6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日至评定伤残等级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按规定不应超过12个月,故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44.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5元的标准,其70﹪为10.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50元(10.50元×19天)。关于护理费,因医嘱为二级护理,故应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日工资为50.00元,以其实际住院19天内所影响的工资收入来确定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50.00元(50.00元×19天)。以上各项款项总计为47650.08元,对于***已支付给***的5000元,应予扣除,故***还应得到工伤待遇42650.08元。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四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三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宏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第三人(被告)**给付原审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总计42650.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审第三人(原告)***、原审原告(被告)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重于形式,而应重于事实。从形式上看2008年9月***由**雇佣,到上诉人承建并由上诉人项目经理***承包的辽化天立公司厂房工地做工。而实质被上诉人***是直接受雇于**,并由**支付工资,所以***与**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理由均系程序有误,并没有指出原审判决实体错误,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在承担主体上有变化。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认定为工伤并评残。
原审第三人***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市劳裁字【2009】3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
***与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辽阳冶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