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668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8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8岁,系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下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项招会,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被告台州市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安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项招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项招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2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三局系杭州市拱墅区的杭政储出【2016】12号地块商住住宅(设配套公建)(首开***二期)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台州安利系被告中建三局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被告项招会系案涉工程包工头。2018年2月份起,包头工项招会雇佣原告在南京某工地做工,约50天后项招会让原告到首开***工地做工,约定日劳务费300元,每月领取部分生活费用,劳务费于年底时一次性结清。2019年4月5日,原告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头盔碎裂,头部严重受伤,后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行开颅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等,共住院8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建三局支付了医药费,但未能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经原告家属委托,温州康宁***定所《法医精神病***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答辩称:中建三局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建三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台州安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且中建三局并未向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中建三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台州安利答辩称:1、安全事故发生当日,是中建三局要求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当时中建三局是为了应付一个检查,需要在安全通道有个加长或者加高的项目,因此直接指派原告去从事劳务。台州安利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台州安利把相应的架子工的一些劳务交由被告项招会完成,因此台州安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述是在5、6米的高处进行作业,高空作业是一种特殊作业,应当是持证上岗,如果原告有相关高空作业的资质和证书的话,其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证书就从事这种高空作业的,其本身应当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项招会答辩称:项招会当时没有在现场,是中建三局把原告叫过去施工的,被告项招会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的杭政储出(2016)12号地块商住住宅(首开***二期)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头盔破裂,头部严重受伤,后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行开颅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等,共住院83天。被告台州安利垫付322001.04元的医疗费。原告于2019年9月到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15元。经原告家属委托鉴定,温州康宁***定所出具一份《法医精神病***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另**,被告中建三局系杭州市拱墅区杭政储出(2016)12号地块商住住宅项目(首开***二期)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台州安利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被告项招会系该工程外架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台州安利与被告项招会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系由被告项招会所雇在***工地做工,约定日劳务费为300元。原告为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80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49年10月,原告另有一弟一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项招会所雇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主要由项招会安排,工资由项招会发放。**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项招会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项招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项招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项招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台州安利施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台州安利将架子工劳务交给无资质的被告项招会个人施工,对被告项招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安利及被告项招会对原告当时作业是受被告中建三局指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5元,伤残赔偿金60182*24%*20=288873.6元,误工费酌情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33496元(58219元/天÷365×210天),护理费酌情按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11970元(48598.9÷365×90),营养费50*9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3=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2*9*0.24÷3=15373.44元,对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4000元,鉴定费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3608元。被告项招会按80%的比例承担,应付款为306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6886元。 二、被告台州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项招会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8237元,由原告自负2773元,被告项招会、被告台州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6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招会、被告台州安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