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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2民初2189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李凤秀,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海南经典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588海景湾大厦主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6000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李凤秀、海南经典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美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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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胡域岗、被告李凤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海南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714560元(利息从2020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止,从2021年6月4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海南美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及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12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款补充说明、借条和银行转帐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拒绝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凤秀辩称:被告李凤秀对***借款不知情,借贷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借款时和借款之后夫妻双方没有重大开支,借款也非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缺乏共同借款的必要性,也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本案借款是存疑的,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可以暂相信为借款,但胡皞的300万元债权转让基础法律事实不清晰,需要胡皞本人核实,海南美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亦需要进一步核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海南美创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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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借款补充说明、平安银行海口海府支行***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凤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南昌市青山湖社区站东街道铁路八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被告海南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尾号为71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6次转款至案外人胡皞尾号为662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每次50万元,合计300万元;同日和5月20日,胡皞通过尾号为662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至***尾号为3484的平安银行账户,合计300万元。2019年5月17日、5月18日,胡皞向**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均为“胡皞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胡皞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9年5月18日,***向胡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胡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胡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2019年6月13日、7月15日,***均转款9万元给胡皞;同年6月14日、7月15日,胡皞均转款75000元给**。原告表示,***向胡皞转款9万元系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息3%所支付的利息,胡皞向**转款75000元系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息2.5%所支付的利息。
2019年8月,胡皞、***、**三人签署了二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标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内容为“甲方(胡皞)对乙方(**)所负的借款由丙方(***)承受,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承担该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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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即刻退出其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丙方同意成为新的债务人,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按月利率2.5%(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5月18日)清偿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将该二份协议的时间倒签至2019年5月18日、5月20日。2019年8月16日、9月23日、10月14日、12月13日,***均转款75000元给**;11月15日转款123000元。原告表示,2019年10月10日***曾向**临时性借款160万元,借期2个月,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了该笔款项,同年11月15日***转款123000元中的48000元系对借款160万元按月息3%所支付的利息,原告提供了江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加以证明。
2019年12月13日,**通过尾号为7959的江西银行账户转款280万元给***尾号为3484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所借得款项系用于本人公司及项目资金周转”。2020年1月13日***分别转款84000元、75000元给**,2月20日、3月18日均转款159000元,4月24日转款84000元,4月27日转款75000元,5月26日转款159000元,2021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2月10日转款15万元。原告表示,被告转款159000元中75000元系300万元借款按月息2.5%所支付的利息,84000元系280万元借款按月息3%所支付的利息;2021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2月10日转款15万元,系**向***出借合计580万元借款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8月16日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尾号为3484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17日、5月20日收到胡皞转入的100万元、200万元后,卡上余额分别为1058311.69元、2029331.69元,截至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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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卡上余额为62311.69元。该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转入的280万元后,卡上余额为2808849.35元,于同日向海南美创公司转款180万元。2020年6月27日始,原告与被告李凤秀建立微信关系并多次催促被告夫妻还款,被告李凤秀均表示会转告***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尾号为3484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24日、7月4日、7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7日、11月11日、12月9日分别转款8500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22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给被告李凤秀,共计638500元;被告李凤秀表示***向其转款638500元用于小孩抚养费、家庭生活开支及归还房屋贷款、亲戚借款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胡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公司项目资金周转为由直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共计借款58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对借款情况及还款事实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凤秀对借款事实知情,***借款后曾向李凤秀转款638500元,李凤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凤秀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凤秀仅表达了对该债务事后知晓并会转告***处理,对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向李凤秀的转款不能证明来源于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秀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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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海南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并在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所借得款项用于公司及项目资金周转,原告要求被告海南美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到280万元款项后,当日转款180万元至海南美创公司账户,该资金流向了公司的经营,符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形,且被告海南美创公司未到庭对借款情况及还款事实予以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海南美创公司应对18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6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并支付以5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海南经典美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凤秀、海南经典美创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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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85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经典美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费195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振艺
人民陪审员 万诚君
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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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