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03民初624号
原告:***,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追加***、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6日为1008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84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首先***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以及同事关系,同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5年以来,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共同拼单为客户投标保证金提供资金周转并赚取利息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为,如有同事有客户需要投标保证金周转,便向其他同事拼单,其他同事将资金转至该同事账户,由该同事收集后统一转至客户,客户将利息再付至该同事账户,收到利息后按各同事款项金额比例转付至各同事,这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形成惯例。2019年12月份左右,原告***知晓***有客户需要保证金周转后也想加入,2019年12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向***账户转入45万元、30万元、35万元,***收到后随即将240万元转入***账户,当天***提前支付利息,***收到利息后按各自的比例分别付至**。因此,***所起的作用就是汇总后代为转汇款项,以及代收后转付利息,***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履行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及***、***、***向***出借资金后,包含与本案情况一致的存在拼单向***出借资金的公司其他同事***入境问俗成立微信群“海南群”,***亦在微信群内。***逾期付息后,各同事均在微信群内多次要求***还款,如“胡总,本金还不了,利息要结下吧”、“要不带公章来吉安重新理下,打下借款,某甲公司作担保”等,甚至在2021年6月11日,原告及***、***、***、***一起买高铁火车票去南昌找***。2021年6月23日,***在微信群内承诺“我欠你们五个人的款真心很感谢你们共同凑钱借给我周转,麻烦你们各位打好借条明天我会一一给你们重新补办个手续,因突遭疫情等因素影响没有及时归还你们我感到很抱歉,希望你们能再些时间空间我收到回款一定立马还回你们”。第二天,***来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及***、***、***、***出具借条两张,明确了各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利率以及还款时间。同时,各出借人还成立“讨债”微信群,在群内讨论商量共同委托律师起诉***,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综上,***与原告、***、***、***均为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各债权人对实际借款人为***以及款项的用途均是知情的,在***逾期支付利息后也均是直接找***索要本金和利息,***亦承认是欠***及原告等五人欠款,并且实际向***及原告等五人出具借条,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于2020年8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支付了8400元利息,直至2021年1月6日;3、***于2020年4月8日补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再借给***,为两次不同的借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1)被告公司同事长期存在共同拼单为客户投标保证金提供资金周转并赚取利息的交易习惯;(2)被告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事转账后随即将资金转入***账户,被告从***账户收到利息后也是同一天将利息转回各同事;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1)***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等其他出借人在微信群内直接向***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购买高铁票去南昌找***;(2)***在微信群内承认借款是向原告及被告等人五人借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3)2021年6月19日各出借人成立“讨债”微信群,由***建群,将各出借人拉入群内并在微信群内讨论商量共同委托律师起诉***;4、借条两份,证明***向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共同出具借条,借条对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率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与***、***、***、***等同事之间长期存在为客户提供保证金赚取利息的交易习惯,拼单的同事对资金借款人、资金用途、利息的支付人均是清楚的;2)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由***通过微信将借条的版本发给***,***出具该借条时,***、***、***、***等人均在现场,对***出具的借条知情。6、***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出具声明,声明其在2020年4月8日出具的本金620万元的借条作废,该声明系在本案借条出具当天出具的,出具时间2021年6月24日。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相互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同事,被告***通过***儿子***认识***。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70万元,2019年6月8日借款120万元,月利率均为3%。2019年12月6日,被告***又因需要资金找到被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遂找到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加上***本人,共计筹集240万元出借给被告***,其中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筹齐的24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2万元利息,***遂于当日按月利率2%向本案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月28日、3月10日、4月7日、5月7日、6月8日、7月6日、8月11日、9月14日、10月27日、11月5日按月利率3%向被告***各支付7.2万元利息,***在收到***利息后按月利率2%均在当日立即将利息转账支付给本案原告,另外在2020年8月11日***转给原告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45万元的本金。此后因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2021年1月12日,***便组建了微信群“海南群”,其中本案原告、被告***、***、案外人***、***等7人均在群内,当日下午在微信群内,***对***说“一个多月的利息没付,说好今天付,总的给个说法。不要拖累这么多人,以前我总是安慰大家不要怕,胡总讲信用,总得拿出点实际行动,说帮忙缓缓,总不至于利息要缓,这说不通呀”,案外人***对***说“胡总,本金年前还不了,利息要结下吧”。案外人***对***说“胡总,又拖了几个月了,那款能还了吗,我们自己也需要资金用啊”。各群员均在群内向***追讨借款无果,遂约定端午去南昌找***。2021年6月23日,被告***在群内说“我欠你们五个人的款真心很感谢你们共同凑钱借给我周转,麻烦你们各位打好借条明天我会一一给你们重新补办个手续,因突遭疫情等因素影响没有及时归还你们我感到很抱歉,希望你们再给些时间空间,我收到回款一定会立马还回你们,谢谢大家!”。2021年6月24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手转账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133万元、***30万元、***42万元、***35万元),此借款用于***个人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投标保证金。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1月6日前归还本息。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公司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601003240**)担保。借款日期2019年12月6日”的借条交给被告***,并注明“此利息支付至2021年1月6日,该借款余额240万元,本人承诺2021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等人各拿到一份借条复印件。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62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其中包含2019年12月6日出借的240万元,因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将2020年4月8日出具给***的620万元的借条收回,并声明作废。2021年2月10日,***将包含本案借款的7.2万元利息以其***的其他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利息转给***,***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8400元利息。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3月份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诉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收取的利息差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确定,原告***在2019年12月6日将借款4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汇总后经手转账给***。同日,***向***转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将9000元利息转回给***,该9000元应视为“砍头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4.1万元。
关于本案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利息从出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多余部分归还本金的方式逐笔核算。原告分别在2020年1月7日、2月28日、3月10日、4月7日、5月7日、6月8日、7月6日收到被告***连续7次转账9000元,在2020年8月11日、9月14日、10月27日、11月5日和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告***连续5次转账8400元,共计支付10.5万元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这10.5万元以先还到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多余部分归还本金的方式逐笔核算:2019年12月6日借款本金44.1万元,到2020年1月7日,利息为9114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归还利息,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4.1万元、利息114元。(2)2020年1月8日,借款本金44.1万元,至2020年2月28日,利息为14700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归还利息,尚欠利息5700+114=5814,本金44.1万元;(3)借款本金44.1万元从2020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10日,利息为2646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中归还利息(5814+2646)=8460元,剩余540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40460元。(4)借款本金440460元从2020年3月11日到2020年4月7日,利息为7928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中归还利息,剩余1072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39388元。(5)借款本金439388元从2020年4月8日到2020年5月7日,利息为8495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中归还利息,剩余505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38883元。(6)借款本金438883元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利息为8778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中归还利息,剩余222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38661元。(7)借款本金438661元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6日,利息为7896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9000元中归还利息,剩余1104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借款本金437557元。(8)借款本金437557元从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1日,利息为9918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8400元用于归还利息,至此尚欠利息1518元,归还的3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407557元。(9)借款本金407557元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902元,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为4189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8400元中归还利息7609元(1902+4189+1518),剩余791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06766元。(10)借款本金406766元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息为7023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8400元中归还利息,剩余1377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05389元。(11)借款本金405389元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5日,利息为1333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8400元中归还利息1333元,剩余7067元归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398322元。(12)借款本金398322元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为15393元,被告对应日归还的8400元用于归还利息,至此尚欠利息6993元,本金398322元,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将4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利息也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给原告***。但是根据原告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这个钱转盛远出保证金”、“出赣州盛远”、“好”(2019年11月26日)、“打云南盛远”、“福建盛远出保证金”“嗯”、“又打了7万,还是出福建盛远”、“好”、“先收利息”、“嗯”(2019年12月6日)以及案外人***、***等诉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以及被告***、案外人***、***均为某丙公司员工,各员工之间长期存在共同拼单为客户投标保证金提供资金周转并赚取利息的交易习惯,如有员工(牵头人)有客户需要投标保证金,便向其他员工拼单筹款,其他员工将资金转入该员工账户,再由该员工(牵头人)转入需要投标保证金的客户。客户还款付息亦是先转入该员工(牵头人)账户,再由该员工(牵头人)转回其他员工账户,这在某丙公司已经形成交易惯例,筹款的员工清楚实际用款人并非该员工,知晓资金的最终用途是为客户提供投标保证金周转。2021年2月10日,被告***在转8400元利息的时候,说明:“12.6-1.6的利息,只收到了一个月的利息。”且本案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等人成立了微信群“海南群”,并在微信中共同向***主张债权,***也于2021年6月23日在微信群表示“我欠你们五个人的款,真心很感谢你们共同凑钱借给我周转,麻烦你们各位打好借条明天我会一一给你们重新补办个手续”,且被告***也在2021年6月2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202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还钱时,***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送给原告,聊天记录载明“他说别人还了钱,就会打点给我们,看看月底和中秋节,我天天跟踪,最多隔个2-3天又要问一下,我比你急,愁得很。我说你不要一旦收到钱还给别人,他说别的不理了,就只有我们这边还钱,说请相信他。你们也可以微信问下哦。”202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要求***还钱时,***表示“我前天问的,你也可打电话问下”,并将其催被告***还款的聊天记录截屏发送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为***而非***。
关于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手转账贰佰肆拾万元整(其中***133万元、***30万元、***42万元、***35万元),此借款用于***个人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投标保证金。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1月6日前归还本息。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公司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601003240**)担保。借款日期2019年12月6日”的借条交给被告***,并注明“此利息支付至2021年1月6日,该借款余额240万元,本人承诺2021年12月1日前还清。”故本案的还款责任人应为实际借款人***。该借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由于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公司,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签字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赚取的利息差如何处理,经核算,被告***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利息13笔,另外***在2020年8月1日主动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45万元的本金,该30000元转化为***出借款项,故从***出借的45万元本金中赚取了利息差57000元(13500元/月-9000元/月)×8个月+(12600元/月-8400元/月)×5个月),因***收取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该部分利息处理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为了减少诉累,对于***收取的利息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收取的57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直接用于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并未对的承担作出约定;再次,诉讼中,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8322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699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832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收取的利息差5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80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