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与***与***与***与***与***与***与海口经济学院与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子志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海口经济学院。
法定代表人:曹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口经济学院合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慧、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六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上诉人***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偿事宜《协议书》和要求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经济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上诉人***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事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对该《协议书》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中尚有100000元未付以上诉人***等六人没有请求履行依该《协议书》为由不作处理,而在没有判决上诉人***等六人诉请的主债务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等六人诉请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上诉人***等六人要求被上诉人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二审中预收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苏 慧
代理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