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03民初242号
原告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洋浦港外公路14.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湖路xx号xx大厦xxx房。
法定代表人子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洪 燕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蔡玉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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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审核:洪燕撰稿:洪燕校对:张杰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