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4102号
原告:中山市十二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御**兰园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1BB9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5550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十二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十二人公司)与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十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一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十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0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4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1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188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0.1%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为24665.26元);2.被告立即提取剩余的母线槽产品。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海南省海口市国瑞农业银行S5-A地块配电房改造工作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母线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LWYP2017111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约定合计金额为286998元,并备注“此报价含运费、含税费及含人工安装费,以上弯头均为加工费,具体数量按实际送货量(外径)做最终结算”等内容,还约定了品牌、交(提)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根据现场走向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母线槽产品。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清单,原、被告确认的合同送货金额为308463.46元。2018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母线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LWYP20180110),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产品108204元。依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清单,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货款金额为98613.88元。2018年5月,原、被告第三次签订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LWYP2018051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产品340542元。依据被告**确认的送货清单,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产品金额为259969.26元,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经原告统计,三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产品金额为667046.6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调试通电合格后或者安装完成2个月期限届满后,支付总货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送货完毕后一年内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35424.8元(含质保金20011.4元)未支付。另,被告拒绝收取至今尚在原告仓库价值71880.89元的母线槽产品。因该批次母线槽产品是按照客户签字确认的设计走向图而加工生产,属定作产品,无法再次销售给其他客户使用。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以及拒绝提取定作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提取剩余产品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一开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海口国瑞农行S5-A地块配电房改造工程,签订了三份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因配电房改造工程对消防要求极高,为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主要产品明确约定为“矿物质耐火母线槽”,但原告一直无法提供该产品的3C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等证书,导致该项目一直未能验收,工程发包方至今无法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且产生银行利息、资金周转、信誉受损等损失达三百多万,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矿物质耐火母线槽因不能提供3C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等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证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或利息。首先,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45号),母线槽产品属于需强制认证的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17号)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原告在本案出售的相关产品,应当在出厂、销售等经营活动时即具备强制认证。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案涉产品强制认证证明。其次,若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案产品质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案产品质量约定不明确,涉案产品也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涉案产品的3C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等证书的交付义务。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请求原告代表***提供案涉产品的3C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等证书时,***称有上述资料,但其拒不提供,存在恶意违约;4.原告主张的价值71880.89元的剩余母线槽产品,双方也未对该产品达成购买协议,被告并未购买,原告无权强卖给被告。况且如前所述,原告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5.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低。且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海南一开公司(合同甲方)与中山十二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LWYP20171115),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国瑞农行S5-A地块配电房改造工程;品名里包括密集型母线槽及矿物质耐火母线槽等;母线槽的材质是铜导体密集型及铜导体矿物质耐火母线槽;人民币暂定价286998元(最终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以上母线槽为“珠海光乐”牌产品;甲方提供给乙方母线干线图、平面***、配电系统图、楼标高及电井技术交接表各一份电子版或复印件;乙方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标准按时供货,并负责母线槽等产品的安装。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和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乙方现场测量设计走向图和安装图。乙方给甲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0%作为定金。每批母线槽送货到工地付至该批货款的80%,安装完毕调试通电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安装完后两月内甲方组织安排调试通电,若两个月内不能组织安排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剩余3%作为质保金,送货完毕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延部分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有甲方海南一开公司与乙方中山十二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5月,甲方海南一开公司与乙方中山十二人公司又签订两份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GLWYP20180110、GLWYP20180516),约定金额分别为108204元、340542元。后,中山十二人公司依约向海南一开公司提供货物并出具送货单,当中载明2017年12月12日的送货金额合共308463.46元、2018年4月8日的送货金额合共98613.88元、2018年6月23日的送货金额合共259969.26元。2020年10月10日,中山十二人公司委托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向海南一开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当中载明海南一开公司需支付剩余货款35424.8元。2020年12月15日,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光乐公司)向中山十二人公司出具一份通知,当中载明珠海光乐公司请求中山十二人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到该司提取价值71880.89元的母线槽产品并向该***有关款项等内容。庭审中,中山十二人公司还提供了两份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的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山十二人公司,工程名称为海口国瑞农行S5-A地块配电房改造工程;以及品名、规格、件数、单价及合计47805.41元、24075.48元等内容。2020年12月25日,中山十二人公司向海南一开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函,载明请求海南一开公司支付35424.8元及提取价值71880.89元的剩余母线槽产品等内容。交易期间,海南一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山十二人公司支付货款合共631621.8元。
另查,2021年6月23日,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当中载明:中山十二人公司作为订货方因海口国瑞农行S5-A地块配电房改造工程所需在我司购买加工定作的母线槽产品,至今尚有价值71880.89元的母线槽未提货等内容。
又查,本院依据中山十二人公司的申请,委托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对涉案母线槽设备资产作评估。2022年3月24日,诚安信公司作出穗诚评[202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如下内容:评估范围是对存放在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路××街××号仓库的母线槽设备。于评估基准日,评估人员来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路××街××号仓库对存放于此的母线槽设备进行勘察,根据现场工作人员介绍,设备存放于该公司的2楼,尚未拆封和使用,主要有GLMC-T/1000A/5FIP65和GLMC-T/2000A/5MRIP65分别有垂直下弯、Z型垂直上弯、水平左弯、垂直下弯等品种。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清单逐项核实,与委托人提供的2018年6月23日产品送货清单上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一致,保养程度一般。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及的存放于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路××街××号仓库的母线槽设备,经采用成本法评估的市场价值为75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母线槽是根据现场测量情况制作线路走向设计图,并依据走向设计图予以生产,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是中山十二人公司与海南一开公司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诉讼中,海南一开公司对于中山十二人公司主张的已交付货物的至今尚欠的货款35424.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南一开公司认为中山十二人公司未向其提供已交付的母线槽产品的3C证书及检验报告,尚欠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并未约定中山十二人公司在交付母线槽的同时,必须履行3C证书或其他检验报告的交付义务,交付产品合格证或品质检验书等属于从合同义务的范围。中山十二人公司已依约履行母线槽货物的交付义务,且海南一开公司已确认收货,海南一开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海南一开公司认为中山十二人公司未交付有关单证及资料违反了从合同义务导致其损失,可另行向中山十二人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权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予以抗辩。海南一开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中虽约定“送货完毕日其一年内付清。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延部分的货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但以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中山十二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酌定以35424.8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批货送货完毕之日一年即2019年6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海南一开公司未提取已生产的母线槽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山十二人公司、海南一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的母线槽是海南一开公司发包给中山十二人公司定作。在制作母线槽之前,必须先由生产厂家到施工现场勘查电路的实际走向,同时制作母线槽的走向图,并根据走向图安装生产。从制作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的走向图看,图纸当中已明确备注“此图纸为电房新增母线槽***”、“由于电房设备未就位,故预留电房部分母线”、“母线槽前方新增两条线管正好挡住母线,现需将该线管向下移60㎜以上,具体见图纸标示”、“母线槽前方新增一条桥架正好挡住母线,现需将该桥架上移100㎜以上,具体见图纸标示”,该图纸明显体现施工现场临时改变原有的设计方案,且图纸已由海南一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依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诚安信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穗诚评[2022]029号资产评估报告,存放于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路××街××号仓库中的案涉产品名称、数量与出具于2018年6月23日的送货单所涉名称、数量一致。送货单虽无海南一开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但从海南一开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母线槽的生产厂家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20年10月30日回复称:“第一,我们什么证都有,随便调查随便举报都不怕,我们产品是合格产品,我们相关报告认证都是齐全的,都是满足国家规范的,欢迎相关部门调查。第二,不是我们不给你,你们欠太久的钱了,我们做好的货你们又不要了,这损失怎么办?现在你们付了款,我们可以发给你。第三,我们厂都要去业主和相关部门举报你们,模仿我们的专利产品,然后做三无产品接上去。”海南一开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此信息后,并未对其中的内容“我们做好的货你们又不要了,这损失怎么办”作正面回应,足以证明海南一开公司此时是清楚在母线槽的生产单位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尚有定作了的母线槽未实际交付。故中山十二人公司主张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有相应的产品及其配件,该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诚安信公司评估存放于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的母线槽及其配件的市场价值为75720元,海南一开公司应向中山十二人公司支付上述定作款,同时由中山十二人公司向海南一开公司交付相应的母线槽及其配件。但鉴于中山十二人公司只主张定作款71880.89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海南一开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定作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71880.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十二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730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4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88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中山市十二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出具于2018年6月23日的产品送货清单中所涉及的产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评估费10000元,合共12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十二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