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某某、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杨律师,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户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阳村后厝***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52号润德商业广场(A、B区)首领公馆9层906房。
法定代表人:符海明。
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108、21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炳聪。
原告***与被告连**、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连**、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向原告支付16000元劳务费;2.判决被告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6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五指山市专门从事门窗加工安装工作,2017年4月中旬,原告应被告连**的邀请分别到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联公司)承揽的五指山市教师村教师安置房工地、五指山市中学综合楼工地和海口市桂林洋步行街商品楼工地,被告海南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和公司)承揽的五指山市××校楼改造工地,参加门窗安装工作。2018年1月初,在以上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和结算劳务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连**突然离开五指山市,失去联系,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盛和公司却称被告连**已经结清其全部门窗的加工安装费用。原告分别在被告中联公司承揽的教师村、中学综合楼和桂林洋步行街工地安装门窗共计2001.98平方米(1020+821+160.98=2001.98),每平方米安装费10元,共计劳务费20019元;在盛和公司承揽的思源学校工地改造安装卫生间门160个,每个费用100元,共计劳务费16000元。在提供安装劳务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连**预支4500元生活费用,被告连**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1500元。原告应被告连**的邀请,参与被告中联公司和被告盛和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的门窗安装工作,应当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连**避而不见,被告中联公司和被告盛和公司又互相推诿,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判决被告连**向原告支付31500元劳务费,判决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的155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被告盛和公司对原告的16000劳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起诉后,被告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动与原告达成和解,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连**、盛和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指山市教育局与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五指山市教育局与盛和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和盛和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事实;2.工作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计量情况;3.劳务费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证据3系由被告连**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被告连**、盛和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中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与五指山市教育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已经撤回对中建中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中进行审查。对五指山市教育局与盛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手写单据,没有被告连**或其他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4,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11日,五指山市教育局与被告盛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五指山市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宿舍楼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盛和公司,由盛和公司负责改造一栋四层学生宿舍楼、总建筑2211.23㎡,改造后一至四层主要功能为带有卫生间、淋浴间的学生宿舍、原公共卫生间更改为学生宿舍楼,并配套建设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此之后,被告连**从盛和公司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五指山市××校楼卫生间与淋浴间的门交由原告安装。2018年2月3日,被告连**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发送一张结算单,其中载明的内容包括:“五指山***完成思源不锈门160个×100=1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连**提供不锈钢门安装劳务,经连**结算,原告共计安装160个不锈钢门,每个安装费100元,原告应得劳务费16000元。截止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连**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盛和公司对该笔16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被告连**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盛和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9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艺兰
人民陪审员  薛才英
人民陪审员  吴连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国海
附: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