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11-8号玉沙国际20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延长两公里处金盛达建材商场陶瓷区8栋80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苏州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6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系格式条款,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案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区,故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卖方公司(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存在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或增加一方主要义务的情形,故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故《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鑫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浙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水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