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良金、林聪法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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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良金,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聪法,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国兴城小区B区10号楼1308A-131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377088。
法定代表人:陈必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06后徽园商业城C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657888。
法定代表人:吴金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良金与上诉人林聪法、原审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两位上诉人均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良金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要求林聪法支付给林良金工程利润分成款543576元及利息(利息按543576元为本金,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直算至被告全额付清欠款之日止),改判为林聪法支付给原告林良金工程利润分成款879852.17元及利息(利息按879852.17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计算至林聪法全额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聪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对原审法院查明关于涉案六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六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256882.01元,已由工程发包方琼中中学支付给了两位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位第三人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林聪法,林聪法在一审当庭承认已全部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结算中均承认涉案的六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总开支是1010780元、税费334200元、被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及六个项目总费用为1380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不予认可:1.被告最早获得的工程进度款是由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转入的两笔工程款,合计38415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2017年6月8日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琼中中学涉案工程款186049.87元、186049.87元,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中龙公司收到琼中中学涉案工程款144144.14元,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中龙公司收到琼中中学涉案工程款193000元、193000元、193000元;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聪法转入305652.80元涉案工程款。两位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琼中中学拨款时就将工程款转给林聪法。因此,利息应当从最早开工日2017年1月9日延后2个月起算,即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截止日期2017年11月8日。2.被告垫付资金数额问题被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是被挂靠公司从收到琼中中学转来的工程款后从中扣出的,并非被告垫付,被告垫付的只是总开支1010780元、税费33420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林聪法垫付的只是总开支1010780元,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税费33420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是被挂靠公司(两个第三人)从收到琼中中学转来的工程款中从中扣出的,并非林聪法垫付。二、我方与林聪法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垫付工程资金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适用的交易习惯及法律有误。我方与林聪法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垫付工程资金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且本案林聪法与我方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本案应按照司法解释中对承包人的垫资利息的标准对向林聪法支付的垫资款利息酌情予以调整。因此,对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更为合理,已足够满足林聪法垫资风险所获得的收益。依照上述,林聪法可以获得的垫付利息为:以垫付款总开支1010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116777.67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010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此,根据我方与林聪法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50%的利润分成,林聪法应支付我方利润分成款为:工程款3256882.01元-被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税费334200元一项目经理费2000元-被告垫付的总开支1010780元一被告应当垫付资金利息116777.67元=1759704.34元×50%=879852.1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林聪法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林良金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林良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材料费欠款84000元,作为垫付的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我方在本案原审提供证据十二《垫付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总开支1010780元,税收334200元,公司管理费3342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合计1380400元,在合计1380400元旁有一个双箭头标志,在加材料费欠84000元,有“在加材料费欠84000元”,说明在工程款垫付款合计1380400元中,还没有包括这材料费欠款84000元。其次,建筑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应属工程款,因第三人和琼中中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形式是总承包,包工包料。再次,这材料费欠款8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2020年6月23日止,按39个月计算,利息合计为98280元。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计算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6日止系错误的。首先,琼中中学开始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6日,一笔是192075元,另一笔是192075元,合计为384150元,这384150元不够支付利息,因此,我方垫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应予继续计算利息。其次,琼中中学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集中在2020年6月23日至7月,这样我方垫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到2020年6月23日为此,按39个月计算利息,利息为1575966.6元。三、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号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我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系错误的,我方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均是我方和林良金合作项目的中介费,林良金是明知道有这二笔中介费而故意否认的,这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良金也否认其在2016年12月拿到我方的150000元,当时是在琼中县县城佳捷酒店交给林良金,有中介林继洪可以证实,林良金违背诚信原则,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方垫付的工程款、税款、拖欠的材料款以及支付的中介费用,加上利息,已超过六项工程款总额3256882.01元,该工程合作项目是亏损。而该工程合作项目亏损,是因林良金介绍的这六项工程项目政府没有立项,造成工程款支付迟延,应由林良金承担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判决,以满足我方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林良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利润分成款人民币938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林良金与被告林聪法签订了一份《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进行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作,工程项目内容为:琼中中学明德楼至图书馆临时小车道、人行道整治工程、台阶工程、主下水道整治工程、周边排水防护工程;合作方式:被告林聪法垫付项目全部资金直至琼中中学拨付工程款止,工程垫付资金经双方签字为准,但甲方(被告)提供的资金,须按支付资金月利息3%计息。从开工二个月内不算息;琼中中学拨付工程进度款,应先支付甲方提供资金和利息,扣完后工程所得利润,甲乙(林良金)双方各50%分成,垫付资金未扣完成,乙方无权提出利润分成。签订好以上《协议书》之后,原告林良金与被告林聪法施工挂靠的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琼中中学,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六项工程:琼中中学的明德楼至图书馆台阶、路面维修零星工程、明德楼至图书馆至下水道及周边下水道整治工程、明德楼至图书馆周边排水防护工程、明德楼至图书馆临时小车道及硬板化工程、致远楼走廊台阶至毕业生楼前台阶工程、致远楼门前停车场及楼前台阶工程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以上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早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月9日。目前,以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琼中中学使用。以上六项工程项目最后结算价分别为:692596.23元、608233.65元、526220.2元、427935.01元、329492.84元、672404.08元。六项工程总结算价为3256882.01元。以上六项工程款总额3256882.01元,已由工程发包方支付给了两位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位第三人按其与原告、被告的约定,在扣减相应的挂靠管理费总额33420元后,已将工程款余额3223462.01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林聪法。被告最早获得的工程进度款是由第三人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转入的2笔工程款,合计384150元。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结算中均承认,涉案的六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总开支是1010780元、税费为334200元、挂靠公司管理费为33420元、项目经理费为2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以上事实也是承认的。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利润分成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8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涉。本案在立案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因此,对该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作施工工程项目的利润分配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追索,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人海南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在履行《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事实、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垫付资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垫付工程资金的利息是否过高?被告是否应将工程利润分成款支付给原告,以及应支付多少利润分成款等问题?对以上争议问题,分述如下:1.被告垫付资金数额问题:在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成本中,总开支是1010780元、税费为334200元、挂靠公司管理费为33420元、项目经理费为2000元。而以上款项中,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是挂靠公司从收到琼中中学转来的工程款后从中扣出的,并非被告垫付,被告垫付的只是总开支1010780元、税费33420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合计1346980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垫付工程资金的利息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同时,垫付建筑资金并非民间借贷,被告垫付工程资金,面临着资金长期被占用,甚至无法收回等风险。根据普世认同的“收益与风险同在”、“权利义务对等”等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有关建筑资金垫付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是无效约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3.被告是否应将工程利润分成款支付给原告,以及应支付多少利润分成款给原告问题:根据原告林良金与被告林聪法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林聪法垫付项目全部资金直至琼中中学拨付工程款止,工程垫付资金经双方签字为准,但甲方(被告)提供的资金,须按支付资金月利息3%计息。从开工二个月内不算息;琼中中学拨付工程进度款,应先支付甲方提供资金和利息,扣完后工程所得利润,甲乙(林良金)双方各50%分成,垫付资金未扣完成,乙方无权提出利润分成”。根据以上约定,扣除被告的垫资款及利息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款。如前所述,被告垫付的资金总额为1346980元。被告垫付的资金利息应从最早开工日2017年1月9日延后2个月起算,即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起算,并按月利率3%计算,直算至琼中中学开始拨付工程款之日(被告第一次开始领到工程款之日:2018年10月26日)止,应为:被告垫付的资金总额为1346980元×月利率3%×(1年7个月零16天)=484912.8元(一年利息)+282865.8元(七个月利息)+21551.68元(16天利息)=789330.2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工程款余额3223462.01元-被告垫付的资金总额1346980元-被告应得的垫付资金利息789330.28元=1087151.73元÷2人=543576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润分成款,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原告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543576元为本金,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直算至被告全额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合作利润分成款543576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是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聪法支付给原告林良金工程利润分成款543576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以543576元为本金,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直算至被告全额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21元,由原告林良金负担2772.55元,林聪法负担3818.66元。一审判决后,林良金和林聪法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良金提供以下证据:3张银行业务凭证:1、2017年11月8日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聪法305652.80元银行业务凭证;2、2017年11月15日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聪法91300.80元银行业务凭证;3、2018年12月20日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聪法192075元银行业务凭证。上诉人林聪法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林继洪、林玉华出庭作证,证明:1、林继洪、林玉华作为曾经四人合伙,因林聪法林良金要求林继洪、林玉华退出合伙,林聪法给付林继洪100000元、给付林玉华100000元,林继洪和林玉华各自写下收据一份。2、证明2016年11月在琼中县佳捷酒店林聪法借给林良金150000元,在场人为林继洪。上诉人林聪法对上诉人林良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不予以确认。上诉人林良金对上诉人林聪法提供的证人林继洪、林玉华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不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确认,对上诉人林良金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聪法提供的证人林继洪、林玉华出庭证言证明林聪法给付林继洪、林玉华各100000元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聪法应支付给上诉人林良金工程利润分成款是多少。上诉人林良金与上诉人林聪法签订《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承包建设琼中中学基建项目,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林聪法垫资,工程完工后扣除林聪法垫资和利息,利润双方对半分成。根据上诉人林良金与上诉人林聪法双方结算,上诉人林聪法垫付款总开支1010780元,另有税费334200元、被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材料费84000元,其中被挂靠公司管理费33420元是原审第三人在收到琼中中学的工程款后直接从中扣除,并非上诉人林聪法垫付款,但属于应扣除成本。税费334200元是上诉人林聪法提供发票单据,应认定属于上诉人林聪法垫付。材料费84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林良金认可是林聪法在施工中对外欠款,且林聪法已负责偿还了部分,且该欠款应由林聪法负责偿还,该款应计入林聪法的垫付款项中。上诉人林聪法在上诉中提到要求将支付给林继洪的100000元和支付给林玉华的100000元费用计入垫付款成本中,经二审中对上诉人林聪法提供的证人林继洪、林玉华出庭证言证明进行核实,林聪法给付林继洪100000元、给付林玉华100000元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这200000元应计入林聪法的垫付款项中。对于林继洪证明2016年11月在琼中县佳捷酒店林聪法借给林良金150000元,因两位上诉人未写下书面单据,所以,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林良金二审提供银行单据证明2017年11月8日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聪法305652.80元银行业务凭证,要求更正本案琼中中学开始拨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11月8日,有事实根据,应予改正。同时上诉人林良金上诉提出本案两位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林聪法的垫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为此,上诉人林聪法垫付的资金总额为:总开支1010780元+税费334200元+项目经理费2000元+材料费84000元+支付林继洪的100000元+支付给林玉华的100000元=1630980元。上诉人林聪法垫付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垫付款1630980元计,利息总计为187358元。上诉人林聪法应付给上诉人林良金的利润为:工程款余额3223462.01元-林聪法垫付款1630980元-林聪法垫付款利息187358元=1405124.01元÷2=702562.01元。至于上诉人林良金要求上诉人林聪法给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林聪法全额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帐目尚未结算清楚,故上诉人林良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林聪法支付给上诉人林良金工程利润分成款702562.01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良金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林聪法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21元,由上诉人林聪法承担4943.41元,由上诉人林良金承担164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4.28元,由上诉人林聪法承担10917.14元,由上诉人林良金承担1091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顾悦希
书记员陈新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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