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106民初7989号
原告: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国兴城小区B区10号楼1308A-131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377088。
法定代表人:陈必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聪,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总价款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利息金额为105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铭豪支行账户(账号:×××)484787.14元。其中3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写了借款借据,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以35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付清,每个月还本金116666.67元和利息5250元,借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信守信的为人原则。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金盛达建材商城1区3号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上述诉讼材料于2021年7月22日退回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上述地址无法认定系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冯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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