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9民初24号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9民初24号

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金银小区B栋二层2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保兴东路庄园豪都。

法定代表人:郑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某2,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庄园公司”)、第三人郑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闽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第三人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663元及违约金暂计75689元(以56066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共270日,并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944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海南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更名为现“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南保亭庄园丽都D区D1、D2、D3、D4、D5、D6#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建造面积33元/㎡计算,暂计建筑面积107517.6㎡,暂计金额3548080.8元;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计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便如约进行施工。2017年5月12日,保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D2、D3、D5、D6#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2017年11月16日,保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D1#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审查后,依法核发备案凭证;2017年8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后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了被告;2018年9月6日,原告D1-D6#楼的消防设备移交给了被告;2018年8月27日,被告进行工程竣工调试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07517.6㎡,结算总价为3748080.8元(含100000元工程签证款),扣质保金10944.24元。在结算单中被告备注郑某2三笔借款560663元从御景扣除,而原告则在结算单中备注了“(暂扣郑某2借款及暂扣郑某2维修费)发包方需尽快与郑某2核对,核对后暂扣款应归还”。因案外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保亭庄园御景1#、7#楼”主体工程,而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指派郑某2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从被告处以借款的方式领取了工程款560663元。郑某2虽然是原告的股东,但在案涉项目中原告并未授权郑某2代为行使原告的权利,而郑某2三笔借款560663元是用于其负责的“保亭庄园御景1#、7#楼”工程。因此,不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且《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也已经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0944.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闽庄园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建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庄园丽都D区D1、D2、D3、D5、D6#地上部分的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项目。第三人郑某2是原告的股东,他不但是庄园丽都D区D1、D2、D3、D5、D6#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而且也是庄园御景1#、7#楼项目的负责人。前述这两个项目的进度款拨付申请、建设资金筹措、日常施工管理等重要事宜由第三人郑某2操控,原告通过授权委托郑某2代为履行《海南保亭庄园丽都D区D1、D2、D3、D5、D6#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根据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情况,起诉前原告从未对郑某2身份与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某2的行为即是原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接郑某2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2018年11月中旬起,虽然被告与原告数次就庄园御景1、2、3、7#楼及丽都2期D1、D2、D3、D5、D6消防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对应计入结算面积的数量(工程量)、抵扣郑某2借款560663元(用途是发放施工队工资)金额、御景工程款结算、欠付被告多少金额增值税发票等重要事宜产生分歧。直至下旬,双方才就前述分歧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发出的结算款付款申请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现已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工程款560663元缺乏事实证据,实属原告与其股东郑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组织涉案消防项目全部一次性验收,不得不分期进行,且消防系统与器材存有诸多质量问题,常常发生本次验收还没完成,即发现上批次验收的消防设备器材已经发生故障,被告与物业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派人上门保修维修,但原告疏于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无果的时候,被告不得不雇请第三方代为维修,质保金109442.42元已经不足以支付第三方维修费与购买消防代替配件款。据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某2述称:本人承建庄园御景1#、7#楼的工程,中途工程还没有结算,结算前,有时候是说我要用钱,那些钱是用在庄园御景方面的。本人主建的进度,要用钱就要写借条,有部分是本人签字,有部分虽然是本人的名字,但却不是本人签的。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工程款还没有和我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借条及收据,是证明第三人郑某2向被告借款560663元的事实,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第三人郑某2的借款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郑某2则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中一张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收条,写有“今收到海南××园御景’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45663元”;一张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原告盖章的收据,写有“今收到保亭庄园御景消防工程款50000元”;一张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借条,写有“今借到庄园丽都消防进度款人民币65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及第三人郑某2除了承建本案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其他项目即庄园御景的工程,而且其中5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虽然第三人郑某2也有签名;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有两笔借款即445663元和50000元是用于庄园御景项目的,剩下的一笔65000元则是用于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由此可以推定本案中原告只预先支取了工程款65000元。原告提供的保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作出的保公消竣复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明D2、D3、D5、D6#楼综合评定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验收合格的只是建筑面积。第三人郑某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庄园丽都D区D1、D2、D3、D5、D6#楼》,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海南××区、D2、D3、D5、D6#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其中D1#楼建筑面积19331.77㎡、金额(暂定)637948.41元,D2#楼建筑面积19462.20㎡、金额(暂定)642252.60元,D3#楼建筑面积22868.66㎡、金额(暂定)754665.78元,D5#楼建筑面积22986.31㎡、金额(暂定)758548.23元,D6#楼建筑面积22868.66㎡、金额(暂定)754665.78元,总计建筑面积107517.6㎡,暂定总价3548080.8元;保质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质期两年,从本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一年末无质量问题付保质金总额50%,满两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质金(质保金不计息);等等。

2017年5月12日,保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回复被告保公消竣复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对D2、D3、D5、D6#楼综合评定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2018年9月6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其中D1#楼施工面积19331.77㎡、金额637948.41元,D2#楼施工面积20631.50㎡、金额680839.50元,D3#楼施工面积23846.89㎡、金额786947.37元,D5#楼施工面积24357.54㎡、金额803798.82元,D6#楼施工面积23846.89㎡、金额786947.37元,另加签证工程款100000元,合计总价3648080.8元,暂扣质保金109442.4元。

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余工程款,但除了三笔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借款”未付。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收条,写有“今收到海南××园御景’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45663元”。同时,还有一张与此相同的时间和金额的借条,写有“今借到林雅霜人民币445663元,月息按2%计算”,落款是第三人郑某2签名及捺印。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原告盖章的收据,写有“今收到保亭庄园御景消防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借条,写有“今借到庄园丽都消防进度款人民币65000元”。其中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郑某2;第二笔“借款”50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郑某2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在案外也以个人身份承建原告的工程项目。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和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何判定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以及如何确定质保金的起止时间。

首先,如何判定第三人郑某2签名的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没有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郑某2所借的三笔借款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三张收条、借条及收据中,记载的内容与金额并不相同,其中2015年8月10日的收条,写有林雅霜或庄园御景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45663元;2016年9月29日的收据,写有庄园御景消防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的借条,写有庄园丽都消防进度款人民币65000元。从字面上看,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是用于庄园御景消防的工程款,第三笔借款才与本案工程有关。尤其是第一笔即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前后两张收条或借条在内容上,根本就没有涉及本案“庄园丽都”的字眼。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外,原告实际上还承建了被告另一处即庄园御景的消防工程,第三人郑某2也以个人身份同时承建了被告两处即庄园丽都和庄园御景的工程。第三人郑某2述称他本人承建的工程与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是相互独立的,虽然有时原告也会委托第三人郑某2在场监督消防工程的建设,而且从本案中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这一点。也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郑某2对三笔借款的用途各有不同说法。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如果不按字面来理解这三张收条、借条及收据,将无法确定三笔借款的用途;并且三笔借款中也非常明确地写明了用途。因此,本案中确定三笔借款的用途,应当从字面上来理解推定,其中第一笔借款445663元和第二笔借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笔借款65000元才是用以支付本案工程款。由于第三人郑某2的身份关系,双方承建工程项目的交叉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的不同理解,才造成了工程款延迟支付的问题,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其次,如何确定质保金的起止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2款第④项约定,保质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质期两年,从本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一年末无质量问题付保质金总额50%,满两年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保质金(质保金不计息)。结合原告提供的保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保公消竣复字[2017]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其中确定原告承建的D2、D3、D5、D6#楼消防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经评定验收备案合格。直到2018年9月6日,原告才将D1、D2、D3、D5、D6#楼消防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接收。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四栋即D2、D3、D5、D6#楼的保质期起止时间,应当从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D1#楼没有消防验收的文书,其确定验收合格的起止时间应当从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这也是被告所主张的起始时间,虽然其所主张的楼栋除了D1#楼外,还包括其他四栋。本院对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施工的所有楼栋的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6日始的主张,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知,比较合同中约定的D1、D2、D3、D5、D6#楼的暂定建筑面积及金额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确定的建筑面积及金额,可以发现除了D2、D3、D5、D6#楼的建筑面积及金额有相应变动外,D1#楼的建筑面积及金额没有发生变更。因此,可以将D2、D3、D5、D6#楼确定的结算金额合计后暂扣3%的质保金即91755.99元{(680839.50元+786947.37元+803798.82元+786947.37元)×3%},先行支付给原告,剩下的D1#楼质保金可在2020年9月6日的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误将第三人郑某2所借两笔欠款抵扣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663元及质保金109442.42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663元及质保金91755.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人民币587418.99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7.94元,由原告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83.75元;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67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智

人民陪审员 邢 青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慧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