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6执443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金银小区B栋二层204房。

法定代表人:李胎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龙湖镇居丁农场。

法定代表人:洪慧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20)海仲案字第162号裁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中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杨 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明丽

书 记 员  符芮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