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5执异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申请人: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港花园15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李胎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5月5日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2022)甘05执16号案件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年5月16日,我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盛华公司诉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仲裁委员会(现更名为“海南国际仲裁院”)审理后作出(2019)海仲字3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19年3月25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9)海仲字第3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21年4月5日执行时效届满。盛华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执行时效已过,已丧失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权利。综上,因盛华公司享有的执行时效已过,故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异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予执行(2022)甘05执16号执行案件。
盛华公司答辩称,一、**于2015年9月由盛华公司股东郑世友介绍与盛华公司合作做通信工程,2015年9月28日**个人向盛华公司借款20万元,由郑世友、毕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清,于是在盛华公司的要求下于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只于2018年12月27日还了5万,之后再无还款(证据材料详见附件一)。二、由于**经多次催告没有还清借款,故2019年1月8日盛华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三、2019年3月2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后,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打电话给**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22日即将过申请执行期限时,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胎恩打电话让**还款并要求其将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拍照发来以备申请执行,**以疫情期间没有干工暂时没有钱归还请求再宽限一段时间(由于中国电信系统只能保留两个月的通话记录,故没有通话记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见附件二)四、2021年10月12日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胎恩再次打电话给**,要求其还款否则即申请法院执行,**还是没有还款。2021年11月29日盛华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材料邮寄至天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材料建附件三)。五、盛华公司股东郑世友于2019年2月22日与盛华公司及**共同签署了《通信事业部(结算)对账单》(证据材料见附件四)。六、盛华公司股东郑世友经常以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催促**归还盛华公司的借款及通信事业部应承担的亏损(证据材料见附件五)。综上所述,盛华公司一直字找**要欠款,不存在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
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异议人**向盛华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如甘肃通信工程不能在2016年3月30日前顺利中标,则该借款由**个人承担,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毕成、郑世友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盛华公司向**支付借款20万元。后因该项目未中标,**先后向盛华公司还款9万元,2018年6月7日,**与盛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欠款和利息总计162800元,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则需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以16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盛华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归还借款5万元,此后再未向盛华公司支付欠款。2019年1月8日,盛华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3月2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向盛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2800元及相关利息和律师服务费6742元、仲裁费7672元。2022年1月12日,盛华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22)甘05执16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盛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2800元和利息及律师服务费6742元、仲裁费7672元。上述裁决书于2019年3月30日送达**,于2019年4月2日送达盛华公司。2021年10月12日,我院收到盛华公司要求强制执行的案件材料,2022年1月11日,盛华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2.《还款协议》一份;3.《借条》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盛华公司记账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不予执行的(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同年4月2日送达盛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该裁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在此期间,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胎恩于2021年2月22日曾向**索要身份证,但通过盛华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胎恩在索要身份证时未说明要身份证的目的和用途,**也仅向李胎恩发送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对索要身份证的目的没有询问,因盛华公司和**间另有其他业务往来及经济纠纷,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盛华公司要对(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李胎恩向**索要身份证的行为,并未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听证时盛华公司陈述其不知晓法律有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听证后,合议庭在听证微信群内询问“盛华公司仲裁裁决生效后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是否归还过借款”,盛华公司经查账后补充说明,“**于2020年1月21日向盛华公司打款5万元”,通过盛华公司的记账凭证反映出,该笔还款备注为“通讯事业部”,且盛华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将该5万元作为还款扣除,盛华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2019)海仲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加之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打款5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归还本案借款,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而盛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然之债仍然存在,**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9)海仲字第38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莉
审 判 员 赵文山
审 判 员 曹小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佳宁
书 记 员 卜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