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05民初5931号 原告: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港花园15栋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8003J。 法定代表人:**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日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海口市海秀西路北侧金银小区B栋二楼的原告驻地办公室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设立海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未续签,则该承包协议终止。承包费用共计46万元,分期五年给付,第1年承包费用6万元;第2年至第5年的承包费用分别为10万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1日支付。承包方是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损坏原告信誉或造成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至2019年度,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温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需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及违约金,鉴定费等,同时导致原告的公司账户亦被冻结。 现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迄今为止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鉴于上述情况,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4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温州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第一年6万元,以后二至五年每年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用6万元。当年底,被告收到一份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公司亏损无法持续经营,经公司所有股东及法人一致同意依法解散公司”。鉴于原告公司经营不稳定状况,被告暂停继续支付承包费用。更甚的是,在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公司竟然于2019年7月30日委托其副董事长***及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被告经营场所,要求被告交出温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被告迫不得已于2019年8月1日将温州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原告。可见,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温州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4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承包费用,责任在原告。温州分公司作为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涉及民事诉讼不可避免,但这并不影响到原告利益,更不构成对承包合同的违约。至于温州分公司涉诉牵连原告账户被冻结,是因为原告收回温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干扰温州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温州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涉诉款项,从而牵连原告账户被冻结,这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而且原告账户被冻结后,被告积极与各方协调,并从别处调动资金支付涉诉款项,使原告账户在极短时间内解除冻结。因此,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温州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浙江省温州市设立“海南**消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经营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第一个会计年度承包费6万,其余按每年10万支付承包费,承包费须每个会计年度起始月支付;乙方在浙江省区域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工程款汇入总公司,总公司按合同总额1.5%收取管理费,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工程款不汇入总公司的工程,公司另案合同总价1%收取管理费;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损坏原告信誉或造成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5年9月23日,**温州分公司经成立,隶属**公司,负责人为被告***。 2019年7月30日,**公司委托副董事长***及***律师到**温州分公司了解情况及财务情况,接收分公司经营资料、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后原告诉称没有收回分公司公章,被告辩称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已被***于2019年8月1日取走。 以上事实,有《温州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成立**温州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并将分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管理。2019年7月30日,原告授权该公司副董事长***及***律师到分公司收走分公司公章、证件,***在《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已取走公章,故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且被告对其以**温州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至2019年8月1日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以**温州分公司承接业务,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承包费。双方约定承包费为第一年度为6万元,后四年每年1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承包费32.67万元(6万+10万×2年+10万×8月/12月=32.67万),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6**包费,提交收据拟证明该主张,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缴纳相关转账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系基于原告管理混乱,故不缴纳承包费,但其庭审中承认被告一直以**温州分公司开展业务,故被告不依约缴纳承包费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虽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形,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至违约金5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费32.67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400元,由海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颜晶 书记员*** 书记员**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