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5443号
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146,统一社会代码:91460100MA5RC6MF5D。
法定代表人:毕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公公路与二环南路交叉口广西玉柴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大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7PKW4G。
法定代表人:庄世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公司)与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与被告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懂、覃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达鑫公司向原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8月12日逾期利息48606.16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达鑫公司支付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入场及机械设备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损失12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向原告介绍说,被告达鑫公司拥有广西玉林先进装备制造城300亩工业厂房项目开发权。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有能力将上述项目产业园C地块承台基础及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承诺原告在付款300万农民工保证金到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促成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签署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20年5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0万农民工保证金转入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于2020年5月26日与被告***签署了《达鑫科技产业园(二期)厂房项目工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10多名施工人员及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进场,但由于被告达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等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开工,原告为此亦承担了农民工停工期间的工资、房租水电费,生活费、机械设备费以及相应的违约损失120万元。由于被告各方面原因,原告未能取得被告达鑫公司先进装备制造城产业园C地块承台基础及土方工程的施工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机械施工人员停工损失以及原告放弃其他项目的损失费用,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亦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鑫公司辩称,其与***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具有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民法意义上的其他关系,诚如原告提交的诉状所说,原告是按***的要求,3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汇入隆胜公司银行账户,因隆胜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支付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的义务,隆胜公司只能理解为原告是代***进行的给付行为,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双方如何约定,不影响被告隆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双方如何约定,不影响原告代***给付的认定,同时,因原告支付行为是根据***的指示作为,故隆胜公司收取该300万元亦不构成不当。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未以任何形式许可原告进入达鑫公司建设场地进行施工建设,达鑫公司起诉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达鑫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达鑫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达鑫科技产业园(二期)厂房项目工程担保合同》与其无关;证据五《作废声明》是其作出的,合同只是原告方交来给其,但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对被告达鑫公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四《达鑫科技产业园(二期)厂房项目工程担保合同》、证据五《作废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作废声明》是被告达鑫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有缔约之意,但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达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经过协商后达成了由原告承建达鑫公司二期工程的一致意见后形成了文本,并且在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提交给被告达鑫公司,原告也已经按照与达鑫公司达成的意见把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打入达鑫公司的账户,由于达鑫公司总经理发病,合同没有如期签订,但是从被告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就合同事项达成了意见且将农民工保证金打入其账户,进一步证明原告要求其返还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及被告达鑫公司毁约导致的相应赔偿;对证据二《合作框架协议(2)》,因***不到场,原告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原告与达鑫公司达成的合同关系是两码事,原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也不是按照该份协议履行的,而是与达鑫公司达成的合同来履行的。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提供且加盖有原告的公章,结合庭审调查,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缔约之意,原告已提交合同文本给被告达鑫公司,但尚未最后达成协议。证据二能证明被告达鑫公司与被告***曾经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仅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被告达鑫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2)》一份,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该协议。2020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介绍,通过该公司的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达鑫公司公司账户,转账附言:广西达鑫工业园二期工程农民工保证金。
2020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达鑫科技产业园(二期)厂房项目工程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担保事项1、乙方配合甲方负责就该项目引荐甲方和项目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在二个月内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方签订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合同。2、如果因各种原因在二个月内甲方未与项目方签订施工总包合同,乙方对该叁佰万元资金承担担保责任。二、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叁佰万元本金)及相应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三、保证方式1、乙方在本合同项目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通过被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给被告达鑫公司,后被告达鑫公司以其因总经理生病等为由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在原告派出机械进行施工受被告达鑫公司阻止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达鑫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将其盖有公章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交给被告达鑫公司,被告达鑫公司未签字盖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达鑫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达鑫公司应否退还农民工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盖有公章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交给被告达鑫公司,被告达鑫公司未签字盖章,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被告达鑫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取得的农民工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鑫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实际为占用农民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未及时退还该款项给原告。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及支付的时间和表述有误,应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组织施工人员入场及机械设备费用、违约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被告达鑫公司已经同意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提供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或工资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施工人员入场及机械设备费用、违约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达鑫科技产业园(二期)厂房项目工程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该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300万元给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给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0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7元,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周雁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