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2民初1684号
原告:**1,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3号昌茂湖畔人家A栋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李良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晚,李良荣经人介绍受聘到被告处上班。李良荣于2018年5月3日凌晨5点从住处到被告中标工地从事公路加宽等工作,在10:30分左右,李良荣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良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琼海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李良荣工作并死亡的工地属于本案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
2、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死者李良荣的妻子,原告**1是死者李良荣的儿子;
3、李良荣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证明李良荣于2018年5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
4、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的处理,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5、符敦全询问笔录、谭德才询问笔录、邢海山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位证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到死者李良荣系工地的工友,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2018年5月2日晚,被告公司员工李启东约死者李良荣于第二天到事发工地务工的事实;
7、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在李良荣死亡后,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时被告对李良荣死亡情况的陈述;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死者名字是李良云,实际名字是李良荣的事实;
9、2018年5月16日南国都市报新闻报道一份,证明相关的职能部门证实死者李良荣在被告工地上干活休息时突然死亡。
被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死者李良荣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受聘于被告,也不能证明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发地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李良荣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
2、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员工入职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死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员工;
3、证人**2、符敦全、邢海山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死者李良荣没有为被告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李启东调查笔录、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聘请李启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李启东没有叫李良荣来工地工作。
本院对原告9份证据、被告3份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聘书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6、7、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李启东调查笔录、聘书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3、4、5、6、9能够证明死者李良荣于2018年5月3日在工地上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7,系原告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无法辨认视听资料中发言者的身份和内容的真伪,也无法证明死者李良荣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系琼海市公安局东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在情况说明上由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是被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但民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上公章为“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公路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琼海市××路面拓宽工程(第一批)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代表公司签名是李启东,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为三位证人证言,与三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李启东调查笔录,是本院对李启东所作的调查,但李启东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对李启东调查笔录不予确认;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书,是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李启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完成公司委派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中标农村公路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琼海市××路面拓宽工程(第一批)第三标段。2017年9月15日,李启东被被告聘请为海南隆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2017年9月25日,琼海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农村公路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琼海市××路面拓宽工程(第一批)三标段。2018年5月3日早上,李良荣到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琼海市××镇)上进行施工,在11:20分左右突然晕倒,经送琼海市新市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3日,琼海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5月30日,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回执,原告申请至2018年5月30日未立案。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良荣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经审理,被告否认与李良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李良荣在2018年5月3日早上到达被告工地进行施工,然后在11:20分左右因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李良荣存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及李良荣服从被告管理安排工作,遵守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诉请确认李良荣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李良荣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征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