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3民初688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普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园地路银河住宅小区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河口路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连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泰,男,汉族,1949年7月15出生,海南定安县人,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四区三队。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颖贤,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
原告***、***诉被告海南普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三建)、陈颖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琼山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普天公司、被告琼山三建、被告陈颖贤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5204元,并由三被告对该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由被告普天公司、被告琼山三建、被告陈颖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普天公司为“普天豪苑”项目(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开发商,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琼山三建建设。俩原告与被告琼山三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涉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85204元,但三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23日,农民工在工地闹事导致工地停工,后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普天公司向原告支付1080000元劳务费。后期被告普天公司既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也不让原告取走现场的机械设备,工地一直停工达一年多。后原告得知,是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琼山三建发生纠纷要求被告琼山三建退场,被告琼山三建退场后,被告普天公司又重新安排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直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含机械台班误工费)66520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琼山三建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琼山三建认同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颖贤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将被告陈颖贤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陈颖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颖贤只是与被告普天公司、被告琼山三建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应该只向被告琼山三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陈颖贤与被告普天公司、被告琼山三建存在的承包合同纠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与被告琼山三建签订合同一事,被告陈颖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可以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普天豪苑抹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证据三、《工程量确认单》。证据四、《工程施工现场记录本》。证据五、《承诺书》。证据六、《通知》。证据七、《工程联系单》。证据八、《工程进度退场清算审核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证明原告为普天豪苑项目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普天公司的原因导致现场停工超过一年多。被告琼山三建已退场,被告普天公司已安排新的施工方进场施工。
原告的证据,经被告琼山三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琼山三建、普天公司、陈颖贤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琼山三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儋州市××镇”项目的内外墙抹灰(包括打点、放线、挂网、打毛、甩浆等)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概况:2栋18层、2栋13层及地下室、商铺,建筑面积约30000㎡,内外墙面约130000㎡(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完全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计划施工,乙方进场1个月(2016年1月5日前)内完成外墙施工,内墙尽量完工。质量等级为一般抹灰。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斗车及一切小型工具,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程款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外墙为25元/㎡,内墙为16元/㎡。抹灰到30000㎡时,甲方按完成的实际面积付款80%,完工时付款97%,工程完工后在2016年春节全部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2016年5月31日经施工方和建设方验收确认,原告完成的外墙抹灰面积共计32399㎡,内墙抹灰面积38788㎡,并确认:1.内外墙挂网做毛工程均已完成;2.已完成内墙抹灰楼层建筑垃圾均未清理;3.24墙砖砌水池15立方米;4.已完成内墙抹灰楼层均未打除爆模墙体;5.1号楼商铺窗台压顶没做。
另查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的零星工程,经被告琼山三建确认价款共计153600元;被告普天公司已代被告琼山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1080000元;2016年春节前,因工人要求支付工钱产生纠纷,“普天豪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普天公司要求被告琼山三建公司退场,原告便停止了施工,并将已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普天公司。
庭审中,被告琼山三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本院(2018)琼9003民初6886号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五、十六可知,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陈颖贤从被告普天公司承包后,被告陈颖贤再以被告普天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给被告琼山三建,被告琼山三建最后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承包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符合“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工程,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琼山三建验收认可,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告琼山三建、普天公司、陈颖贤是否应对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对于被告琼山三建、普天公司、陈颖贤是否应对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的问题。被告普天公司、琼山三建、陈颖贤均为本涉案工程的非法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均未出庭应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欠付被告琼山三建的涉案工程款,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欠付被告琼山三建的涉案工程款,故被告普天公司、陈颖贤依法应在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琼山三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普天公司、琼山三建、陈颖贤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6520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也无法定律师费转支付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普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颖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普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陈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65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琼山三建工程公司、海南普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颖贤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何文
人民陪审员 万太杰
人民陪审员 王维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兆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