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雄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雄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0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雄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长寿中北街****自编**。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安雄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雄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虎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雄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支付货款18148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安雄信公司和虎辉公司重新协商还款计划、方式、时间,多收的3777.90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安雄信公司并未推卸自己的付款责任。安雄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虎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不存在逃避支付货款的事实。虎辉公司多收了3777.9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的审判,安雄信公司基本上无异议。但根据安雄信公司与虎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六项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先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559721.50元的20%货款订金,即111944元。其余货款419791.13元的75%在乙方完成白云机场双面灯箱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27986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无重大质量事故后,扣除因质保问题应扣除的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该项目原计划2014年1月可以完成,但由于安装地点白云机场的原因,至今还有二个灯箱未能安装,LED灯条也未提货,货还在虎辉公司花山仓库内和安雄信公司的合作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延迟,至今未完工。白云机场也一直未全部验收。安雄信公司和虎辉公司明确约定,《产品销售合同》经双方同意并依法订立。所以,根据安雄信公司和虎辉公司的合同约定,需要重新约定还款计划、方式、时间。《产品销售合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广州伟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因广州伟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对接17%增值税,往来时用安雄信公司的名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雄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虎辉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雄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支付货款337820.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7820.3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安雄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虎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对账函,拟证明双方对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安雄信公司予以确认;2.客户明细表,拟证明安雄信公司欠虎辉公司货款的明细账;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安雄信公司对偿还欠款作出承诺;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安雄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雄信公司质证称,对虎辉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是安雄信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在该证据下方安雄信公司的会计***写明3777.9元有异议,故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判断;对于证据2,具体未仔细核对过双方数额,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大出入,就不在意具体数额,其三性由法庭判断;对于证据3还款承诺书,是安雄信公司签字和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是安雄信公司的汇款,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安雄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所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虎辉公司从2015年初向安雄信公司供应照明灯饰以及照明产品的辅料,用于安雄信公司承接的灯饰安装工程,经双方对供应货物数额核对,虎辉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安雄信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至2018年5月31日,安雄信公司欠货款387820.31元。安雄信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在企业对账函下方写上2014年2月26日支票(号)15386974,¥3777.9元有出入。至2018年11月21日,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根据与贵司的历史往来对账函,我司经核对确认:至2018年11月20日止,我司共欠贵司货款余额387820.31元,现我司对以上欠款作如下还款计划:(1)2018年12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2019年3月30日前还10万元;(3)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还款承诺书落款盖有安雄信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之后安雄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虎辉公司还款50000元,仍欠337820.31元未还,该款经虎辉公司追索未果,遂成讼。一审庭审中,虎辉公司表示如胜诉或部份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安雄信公司迳付给虎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虎辉公司按约定向安雄信公司供应灯饰制品,安雄信公司尚欠337820.31未支付,有企业对账函、客户明细表、安雄信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安雄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虎辉公司要求安雄信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雄信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没有利息方面约定,虎辉公司要求安雄信公司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雄信公司称中标单位拖欠其货款致使未能偿还虎辉公司货款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安雄信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安雄信公司称2018年10月15日回复虎辉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载明3777.9元有出入的意见,因安雄信公司在回复该企业对账函之后,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的欠款数额应以在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数额为准,安雄信公司仍应按该数额向虎辉公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安雄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虎辉公司支付货款337820.31元;二、安雄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虎辉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37820.31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3184元由安雄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雄信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安雄信公司无需支付涉案货款。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虎辉公司和广州伟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先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货款订金,即人民币111944元。其余货款75%在乙方完成白云机场双面灯箱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7986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无重大质量责任故障,扣除因质保问题应扣除的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该合同附有一页,上面有安雄信公司及虎辉公司盖章,内容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章确认后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虎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合同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合同上的相对方并非安雄信公司,与本案无关。
安雄信公司针对虎辉公司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解释称,广州伟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雄信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两公司设立人均是***,业务范围相同。因缴税问题,该销售合同实际是转为安雄信公司履行。安雄信公司与虎辉公司之间除了该销售合同业务以外,没有其他大宗的业务往来。虎辉公司对安雄信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反驳称,虎辉公司与广州伟虹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雄信公司均有业务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购买了的照明产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虎辉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客户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安雄信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安雄信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其承认拖欠虎辉公司的货款并承诺按期付款。现安雄信公司上诉对数额提出异议,与其书面承诺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安雄信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确实是涉案货款对应的销售合同,然而,安雄信公司向虎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已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还款承诺书属于双方对货款给付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安雄信公司应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安雄信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能作为其拒绝给付货款的依据,本院对该《产品销售合同》不予采纳。安雄信公司收取了虎辉公司产品后,未给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虎辉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合法有理。安雄信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虎辉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安雄信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货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雄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广州市安雄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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