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6308号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11375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
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5751984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诉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与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仍有4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此举己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腾威公司辩称:认可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距离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充气柜一套,货款金额8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嗣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并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结清剩余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往来并有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确认交易金额,被告亦认可结欠原告40000元货款,该价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4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被告不予认可,提出未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是否收到亦不影响原告已经主张权利致时效中断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4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腾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