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6309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金阳光逆变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6309号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11375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
被告:泰州金阳光逆变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76335456M。
法定代表人:俞喜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诉被告泰州金阳光逆变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与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了定作合同,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26口,被告仍有1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此举己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根据买卖合同一般的交易习惯,买方支付了货款后卖方收到货款即开具发票,本案被告已收到了发票,证明我方已给付了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环网柜一套,价格为4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2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发货。原告在2016年8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并有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确认交易金额,该价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22000元,被告提出已全部付清,仅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实双方货款已结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000元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金阳光逆变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8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州金阳光逆变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