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5902号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113754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713555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800元共计2328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保质保量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仍有194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38800元.
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进行陈述,对于货款244000元是认可的,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还剩194000元未支付,不认可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发货到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货款价值244000元。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94000元未支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194000元,故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4091元,由被告江苏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仇宏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