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民初6483号之一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明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1137546W。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61277567。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43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江苏国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舒妤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人民陪审员 陈玉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