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802民初2124号
原告:***,男,生于1934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关公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7687402Q。
法定代表人:周华,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60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政策规定及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还房。事实和理由:其系响岭村三组居民。1985年前,其共有三处房屋,后分别分给其子女三人居住,均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荆门市修建体育场时对其房屋予以拆迁,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予通知也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与其子***以其女李卉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致使其无房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荆门市诚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原荆门市城市运动公园掇刀区建设协调指挥部选定从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并被要求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