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大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某某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路怡***小区2号楼2**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五团乌喀西路西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南侧纺城发展大厦六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市政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大成市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业公司向大成市政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庭审中已查明大成市政公司与***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相关证据均指向双方之间是基于“机械租赁”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其次,***业公司所收取的200,000元均是基于合同、票据、大成市政公司的审批所获取的,并不存在不当利益,相关资金的往来也是符合大成市政公司的资金审批流程的;再者,大成市政公司是否因为***业公司未支付928,930元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大成市政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不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大成市政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损失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实际上***业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三、一审判决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而是使涉案款项矛盾加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目的是明确是非,定争止纷,化解矛盾。本案并非仅涉及到返还928,930元的问题,其涉及的还有***业公司已经开具并提供发票的问题,如案涉款项返还给大成市政公司,本案是否衍生二次诉讼问题等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成市政公司辩称,***业公司仅是代发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成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公司连带返还大成市政公司928,930元;2.判令**、***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1,181元(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大成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沙雅县棚户区改造金桥现代城三区(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沙雅县工程中机械设备的现场施工人员都是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给施工人员支付机械费和人工工资,***的工地负责人***等人开始和**及其经营的***业公司会计沟通开具发票以及代为支付施工人员的机械费和人工工资事宜,后***业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大成市政公司开具价值1,0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11月28日向大成市政公司开具价值1,0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2019年12月4日,大成市政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以“非转账类交易”的转账方式向***业公司支付共计2,000,000元,并注明附件信息:沙雅县棚户区改造金桥现代城三区(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机械租赁费。***业公司收到款项后遂代为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了合计1,071,070元,**于2020年3月31日向***发送文件名为“老熊”的Excel表格一份。因***业公司、**与***之间合作的其他项目工程结算产生了纠纷,故***业公司对余款928,930元未继续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2021年2月2日,***等机械驾驶员向相关部门反应投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大成市政公司、***遂自行解决了其余施工人员的机械费和工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成市政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成市政公司向***业公司支付案涉沙雅县工程施工人员的机械费和人工工资共计2,000,000元,***业公司收到款项后遂代为向相关施工人员支付了合计1,071,070元,余款928,930元未继续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的事实,由上述在案证据及大成市政公司、**、***及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业公司、**辩称案涉沙雅县工程所用机械设备属于其提供,故大成市政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是***业公司应得的机械租赁费。但在作出判决之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业公司收到款项后的余款928,930元未继续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业公司继续持有928,93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大成市政公司。上述款项***业公司一直未向大成市政公司返还,故对大成市政公司要求***业公司返还928,9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成市政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81,181元的诉请,鉴于双方沟通过程中,**于2020年3月31日向***发送文件名为“老熊”的Excel表格一份,计算统计***业公司合计支付了1,071,070元,此后余款928,930元未继续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的时间予以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间隔1年11个月13天)的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67,117.77元【928,930×3.7%×(1+11-12+13-30-12)=67,117.77】。大成市政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2022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成市政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15.11元的诉请,***业公司未及时返还案涉款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给大成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业公司承担,故对大成市政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按比例予以支持。大成市政公司主张**系***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设立的***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业公司的财务混同,**对***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答辩称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法人,故**应当对***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大成市政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928,930元;二、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7,117.77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自2022年3月15日起,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以928,930元的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930.5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001元;四、**对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阿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6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合同。拟证明,***业公司资金独立,**与***业公司不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经质证,大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业公司资金不存在混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自编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业公司根据***向其提供的汇总表,其向机械车主等人支付1,1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大成市政公司对***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自编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业公司已付1,071,070元已包含该组证据显示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业公司的上述证明观点。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与***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2019年5月20日,大成市政公司中标承建沙雅县棚户区改造金桥现代城三区(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与***业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12月4日,大成市政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以“非转账类交易”的转账方式向***业公司支付共计2,000,000元,并注明附件信息:沙雅县棚户区改造金桥现代城三区(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机械租赁费。***业公司前后向大成市政开具价值2,0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开工后,由***找施工机械及民工进行施工。***业公司向其支付1,071,070元机械费及民工工资后,剩余机械费和民工工资未支付,导致工民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最终大成市政公司再次向民工支付剩余款项。虽然***业公司、**上诉称,***业公司收到的2,000,000元系机械租赁费,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业公司、**一、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大成市政公司提供机械租赁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机械及工人系其所管理,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事实。另,虽然***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中应当由***支付管理费、税费,且其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因此扣留案涉款项,但***不予认可,并抗辩其他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故,本院认为,***业公司其与***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当另行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业公司未实际提供租赁机械服务,反而起到代发费用的作用。***业公司仅代发1,071,070元后,剩余928,930元未代付,亦未向大成市政提供相应的租赁服务。占有该款项无法律根据,并且因此大成市政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业公司、**关于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与***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法人,**系占***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业公司、**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业公司的财产。反而***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业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单显示,***业公司与**之间除了支付工资、公费报销以外,还存在以借款、还款名义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7.81元,由**、阿克苏市***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尔 依 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热西旦木阿不都外力 书 记 员 葛   子   玉